16 甲唆使太太乙湮滅甲自己所違犯之刑事案件的相關證據,乙聽從而為之。甲之行為應如何論處?
(A)湮滅證據罪之間接正犯
(B)湮滅證據罪之共同正犯
(C)湮滅證據罪之教唆犯
(D)無罪
統計: A(324), B(316), C(1429), D(5642), E(0) #2017698
詳解 (共 9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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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5條 (妨害刑事證據罪)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這題在探討甲唆使太太妨害自己之刑事證據。
實務上要求,本罪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係必須偵查機關已開始偵查案件,使屬之。
甲教唆乙湮滅自己的刑案證據,僅為自己湮滅的一種態樣(跟自己親手湮滅證據沒差別),欠缺期待可能性。
且刑法165與164(藏匿人犯、頂替)罪質雷同,可比附援引24上字4974之意。
[24上字4974]
犯人自行隱蔽,在刑法上非處罰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蔽,當然亦在不罰之列。
結論:
他人(太太乙):成立正犯,但可以用167條減輕或免刑。
教唆者(甲):不成立正犯,因為欠缺期待可能性。
第167條 (特別減免事由)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一百六十四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邏輯:
自己滅證都不罰了(不法程度較高)
更何況教唆(不法程度較低)
(1)A教唆B湮滅B之證據,是否成立刑法165之教唆犯?
甲說:認為條文中的「他人」為罪責要素,故B構成要件該當、具違法性,只是不具罪責,因我國採共犯限制從屬性,A仍然成立刑法165之教唆犯。
乙說:認為條文中的「他人」為構成要件要素,因立法者已將其構成要件化,故B因構成要件不該當而不成立刑法165,依共犯限制從屬性,A之行為無從依附,不成立刑法165之教唆犯。
共犯限制從屬性:共犯的成立,是以存在一個故意且違法的正犯主行為作為前提要件,亦及正犯需具TB及R,共犯才會成立。(不以具S為必要)
(2)A教唆B湮滅A之證據,是否成立刑法165之教唆犯? 實務、學說:行為人湮滅自己的證據為人之常情,欠缺期待可能性,故不可能期待行為人不教唆他人湮滅自己證據。且若行為人湮滅自己證據的行為不罰,則教唆他人湮滅自己之行為不法內涵更低,依照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應不罰。
故A不成立刑法165之教唆犯,B仍成立刑法165之正犯,但可以用刑法167減輕或免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