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詐欺集團的甲發出中獎通知簡訊,通知乙等人持金融卡到提款機操作,但乙等未予理會,甲未詐
得任何金錢,甲成立何罪?
(A)無罪
(B)加重詐欺未遂罪
(C)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未遂罪
(D)背信未遂罪
統計: A(2877), B(4736), C(1344), D(61), E(0) #2017688
詳解 (共 10 筆)
絕不販賣!若有開啟請通知!
(A)無罪
現以詐欺罪構成要件來解釋,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處分財產、受有損害且行為屬於貫穿的因果關係。
以下學說角度分析~
依提示,若採取「形式客觀說」,甲發出簡訊的行為屬於施用詐術,惟乙不以為意沒有受騙,但甲詐騙行為業已著手,未遂成立。
若採取「主客觀混合說」,甲已放任因果流程運行,意指施用簡訊詐騙的行為,若乙上當將個資傳送出去,即有很大的可能受害,惟乙沒有受騙,未遂成立。
上述兩說實務採取相同見解,即如有「施用詐術」即屬著手行為,至少未遂。實務見解參考下方回文~
但爭議點在於,若是採取「實質客觀說」,意指法益危險的迫切性,本題並沒有任何迫切的危害,乙也沒有因此受騙上當,則不成立犯罪。
但選擇題多偏重實務見解,建議學說部分為次要選擇。
(B)加重詐欺未遂罪
第339-4一項三款: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第339-4二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簡訊屬於電子通訊設備的一種,是否為公眾散佈有疑義,但實務通常認為詐騙集團的手法是對不特定多數人大量傳送詐騙簡訊、亂槍打鳥的方式施用詐術,且比對其他答案,這個選項比較適當。
(C)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未遂罪
本罪的「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的方法,只要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佔等手段取得他人提款卡或密碼,再冒充本人至自動提款設備(例如ATM)取得款項,即成立本罪。
依提示,乙沒有上當,沒有任何資訊洩漏給甲,自然不會有盜領款項的行為發生,不成立未遂。
(D)背信未遂罪
....這題壓根不會有任何背信問題,故不解釋。
「 107台上907決」
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 項第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此實務見解,只要「施用詐術」即可認定著手,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則是既未遂認定,提供您參考。
補充
刑法第 339-4 條加重要件乃針對行使詐術之手段與媒介而加重。
「廣播電視」:電視購物、電台購物,均屬之。本款加重處罰範圍,常見的詐騙集團打電話詐騙,固然屬之,其他在電視、電台刊登不實廣告販賣物品之人, 亦可根據本款規定加重處罰。
「電子通訊」:以電話、網路電話等方式詐騙。
「網際網路」:以網路作為平台而進行詐騙,例如在網路上廣告代為購買演唱會門票,或網上拍賣之賣家惡意收款不出貨。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例如使用 FB、Line等通訊軟體進行詐騙。本款因為處罰範圍極廣泛, 故並非所謂的「詐騙集團」,亦可能成立本款加重事由。
本款於適用時,僅限「對公眾」散布詐術訊息始得加重,所謂「公眾」, 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疑問的是,電話詐欺常常是一次撥打一個被害人的 電話號碼施以詐騙,如此仍可以認為是「對公眾散布」嗎?
本文認為,電話 詐欺固然有其特殊性,亦即一次只能與一人通話,無法一次打電話給很多人, 然而本款加重事由之立法目的,正是針對電話詐騙而來,立法動機上斷無可 能排除此等行為態樣。但若要解釋電話詐欺可適用本款之合理性,應認為只要詐騙之對象是行為人隨機挑選的,事前沒有認識或接觸過,即可屬本款之 「對公眾散布」詐術。
本款從反面解釋來看,倘若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傳播工具」行使詐騙,但並非向公眾發送訊息,也非隨機選擇被害人, 而是僅針對特定個人而為詐欺,則此等僅對特定個人傳送詐欺訊息的詐騙行為,應僅論以普通詐欺罪。
來源:https://www.cprc.moj.gov.tw/media/8282/71215142829421.pdf?mediaDL=true
本條第一項第三款要件是對“公眾”散佈,依據題目甲是對乙等人散佈假訊息,所以該當本罪。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