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甲於市區道路上因不滿乙駕車對其鳴按喇叭,便超越乙所駕之汽車,旋即以緊急煞車之方法,迫
使乙停車,妨害乙繼續前進,甲所犯何罪?
(A)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B)強制罪
(C)恐嚇危害安全罪
(D)恐嚇公眾罪
統計: A(788), B(7106), C(1034), D(86), E(0) #2017703
詳解 (共 10 筆)
回樓上 6F
恐嚇 必須要對被害人發出一個 惡害通知之情狀
須令其心生畏懼 且客觀上該 惡害通知必須為行為人可得支配之行為 足生危害被害人之人身安全
強制罪為開放構成要件,以限縮刑罰權
刑法第304條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逼車行為係以強暴方式迫使他人停車,妨害其自由行動、騎車開車通行之權利
會不會構成恐嚇罪?如果只是逼車,較難證明有恐嚇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犯意,通常是以提告強制罪處理。但如果逼車後,拿著球棒、拐杖鎖或其他武器下車,或是沒拿東西,但大小聲狂罵(亦可能構成公然侮辱)且有恐嚇性的言詞,就會構成恐嚇罪,可一併提告。
請問為什麼不是C
轉
司法走廊〉惡意逼車恐涉強制罪
(作者/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劉修言)
南區許小姐問:前幾天駕駛自小客車在高速高路下台南交流道,因車多大家都依序排隊準備下交流道,突然一名小客車駕駛人不打方向燈就插隊進來,我緊急煞車並按鳴兩下短音喇叭示警。
未料,對方駕駛不甘被按喇叭,下交流道進入台南市區後,就開在我車前沿路並以緊急剎車方式迫使我放慢車速,最後,到一個路口綠燈時索性將其小客車停放在我的車前,還下來拍打我車窗、試圖開啟車門,阻擋我的去路,請問這樣逼車有沒有刑事責任?
答:類似許小姐的案例層出不窮,且大多如同本案中以緊急剎車、阻擋去路之方式為之,甚至還有下車直接站在被害人駕駛座旁、緊盯被害人繼續出言狂罵,或試圖開啟被害人駕駛座車門及以手拍打車窗等方式阻擋被害人去向,以上惡劣行為都可能會構成《刑法》第三○四條強制罪。
依據實務見解,《刑法》第三○四條之強暴、脅迫,只要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就會符合構成要件了,並非被害人自由完全受到壓制為才算。
又所稱「強暴」者,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
本件逼車人如果像許小姐所述,路上故意逼車,並下車拍打車窗,讓人無法繼續行駛離去,顯然已屬以將有形力加諸於許小姐駕駛車輛之間接強暴方式,且其舉動明顯有相當的強度,即已妨害他人在車道上行駛通行之權利,成立強制罪的機率很大。
另外,考量到在高速公路交流道出口回堵時,常有欲駛離高速公路主線車道進入交流道之車輛未依序排隊,以插入正在排隊的車陣,或在主線外側車道驟然減速甚至停車等待插隊,造成行駛外側車道之車輛緊急煞車致險象環生甚至釀成不幸車禍,故於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修正的《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八條規定:「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再依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又依前規則第十一條:「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違者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到六千元罰鍰。
最後,提醒汽車駕駛朋友仍須遵守上開交通規定,利人利己,也避免荷包失血,事後還得面對刑事上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