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依司法院解釋意旨,關於地方自治團體自主組織權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地方自治團體之自主組織權僅受憲法之拘束,而不受法律規範之限制
(B)地方自治團體得視其轄區、人口及其他情形等因素,自行決定設置特定之事業機構
(C)要求地方立法機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擬定之組織準則,制定組織自治條例以規範地方行政機 關之設置,已屬違憲
(D)法律規定得由地方自治團體自主決定是否設置之職位,地方自治團體無需有組織自治條例之依 據,即可進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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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0), B(1675), C(192), D(140), E(0) #2033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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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共 3 筆)
#3808427
大法官釋字527號 理由書第一段:
地方自治團體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定法規並執行之權限,業經本院釋字第四六七號解釋在案。
所謂自主組織權係謂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對該自治團體是否設置特定機關(或事業機構)或內部單位之相關職位、員額如何編成得視各該自治團體轄區、人口及其他情形,由該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自行決定及執行之權限(參照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八條第三款)。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地方制度法公布實施後,各級地方自治團體之機關及職位之設置程序,應由地方立法機關依照法律及中央主管機關擬訂之組織準則,制定組織自治條例,始得辦理,此觀該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四條及第六十二條之規定甚明。違反此一程序設立之機關及所置人員,地方立法機關自得刪除其相關預算、審計機關得依法剔除、追繳其支出。
惟職位之設置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地方立法機關對於是否設置或員額多寡並無裁量之餘地,而訂定相關規章尚須相當時日者,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由各該地方行政機關先行設置並依法任命人員,係因應業務實際需要之措施,於過渡期間內,尚非法所不許。至法律規定得設置之職位,地方自治團體既有自主決定設置與否之權限,自應有組織自治條例之依據方可進用,乃屬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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