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甲遭起訴犯殺人罪,其辯護人乙向甲陳稱,甲之案件受命法官丙是大學同窗,可代為行賄關說,為甲爭取無罪判決。甲聽信於乙,遂交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現金給乙。乙則私下拜訪丙,並交付給丙 50 萬元現金,請託丙判甲無罪。丙收取 50 萬元現金後,當場承諾會判甲無罪。然在經審理程序後,丙認為甲的案件完全沒有判決無罪的可能性,遂又請人將 50 萬元現金返還給乙。乙收回此 50 萬元現金後,並未告知甲此一情事。甲隨後遭依法判處有罪,始檢舉乙與丙二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實行之行為為交付乙現金,實際實行行賄行為之人為乙,故甲之行為並不構成行賄罪
(B)丙收取 50 萬元現金後又返還給乙,難認賄款業已收受,故不構成公務員受賄罪
(C)乙雖非為自己行賄,而係代甲向丙交付賄款,以求對甲為無罪判決,其行為仍構成行賄罪
(D)丙於收受 50 萬元現金作為判決甲無罪之對價、承諾判決無罪時,即已構成濫權不追訴罪,後續丙又依法對甲判處有罪,僅影響該罪之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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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 B(13), C(798), D(77), E(0) #3289145

詳解 (共 4 筆)

#6187795
(A)甲實行之行為為交付乙現金,實際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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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錯誤。甲雖然是透過乙代為行賄,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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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見解補充 111台上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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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錯,實務上承認,可透過白手套行賄。

1f4d7.png102台上646
刑事法上之賄賂罪,性質上為對向犯,雙方皆分成三階段,各為行求、期約、交付(以上三種統稱為行賄);要求、期約、收受(以上三種統稱為受賄;下均以統稱行之),以賄賂(含不正利益;下略)作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因為受賄之一方,罪責不輕,行賄之一方,於若干犯罪(例如本件行為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為之,或買票),亦有刑責,故通常至為隱密,彼此之間若欠缺一定之信任關係,多不敢貿然從事,

為填補、建立此一信任關係,復有所謂中間角色出現,甚至輾轉多人,此類角色因經手賄賂,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參與作為,然而究竟係立於行賄者立場共同行事,或居於受賄者地位一起完成,罪名既異,刑責相差更大,於認定時,自當斟酌行為人與對立之雙方主事者間之關係、居中承擔之工作份量、從中獲利之比例或額數,以社會通念之角度而為觀察、判斷。

其中,俗稱「白手套」者,係指收受之一方,所受之賄賂,猶如「黑錢」,經過中間人員之手代收,類同戴上「手套」,足以掩飾、漂白,屬於收受一方之共同實行犯罪者。

再是類犯罪之行為主體,必以具有特定身分或關係之人員為限,從而有刑法第三十一條關於身分犯規定之適用。

B 錯,在受賄罪,雖然行為階段可分為「要求、期約、收受」,但只要行為一經著手,就能成立本罪。所以本題丙雖然把錢返還給乙,仍能成立收賄罪。

2618.png刑法122條
(第一項)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項)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1f4d7.png109台上2311
賄賂與公務員 身分、職權及公正處理事務之間,即須存在一定之對價關係,為本院向來對於本罪所採之見解。傳統上,因認本罪係屬嚴重犯罪,故採【抽象危險犯】方式予以規範,【行為一經著手,罪即成立】,雖然可分要求、期約、收受( 於對向犯立場,則為行求、期約、交付)3 階段,但非必然循序進階,跳躍甚或一次直接進行最末階段,並不違常。相對立之雙方人員,利用明示 、默示或可得推悉方式,達致合意,皆無不可。前金、後謝、分期處理( 以上都包含財物與不正利益搭混付給),法律評價無異。

C 對,不具公務員身分的白手套,在實務上是依貪污治罪條例論處。

1f4d7.png111台上2287
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賄罪,乃在處罰公務員以其職務範圍內 踐履特定行為,作為交換行賄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代價 。易言之,該罪之非難不在「收受金錢、財物或利益」本身 ,而是因「出於不法原因之給付目的」。換言之,乃在處罰行賄者以透過利益交換,影響公務員即將實施之職務行為,或作為已經實施職務行為回報之意,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 ,公務員就此有所認識,仍予收受之行為。是該罪乃以具有 賄求對象所希望踐履特定行為職務之公務員為犯罪行為主體之身分犯,若【不具該職務之公務員與具該職務之公務員共同犯之,則視其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或依同條例第19條、刑法第30條第1項成立本罪之幫助犯。】

D 錯,刑法125條之濫權追訴罪,必須係「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法官丙於承諾判決無罪時,並不該當本罪構成要件。

2618.png刑法125條
(第一項)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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