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甲、乙、丙三人因夜市擺攤糾紛,毆打隔壁攤位的丁,使丁受到輕傷,但並未波及其他攤位或周邊居民,正在巡邏的警察戊剛好在夜市裡購買晚餐,聽到有吵鬧聲及警網通報前往處理時,甲、乙、丙因害怕被逮捕,一起將圓凳砸向戊之後,拔腿就跑。依實務見解,甲、乙、丙可能構成下列何罪?
(A)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妨害公務罪
(B)刑法第 150 條第 1 項妨害秩序罪
(C)刑法第 161 條第 1 項脫逃罪
(D)刑法第 283 條聚眾鬥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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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96), B(107), C(28), D(102), E(0) #3289149
統計: A(596), B(107), C(28), D(102), E(0) #3289149
詳解 (共 5 筆)
#6451267
A:刑法135,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正確!
B: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據修法理由,須「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但很明顯本題沒有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C:逃脫罪需要先被逮捕後才算逃脫。
D: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沒有致人於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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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01235
妨害公務罪(刑法第135條):其核心要件為行為人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3 。重點在於行為對象是執行公務的公務員,且其行為必須是依法執行職務1。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50條):此罪要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並施以強暴脅迫4 。其構成要件強調「聚眾」及「公共場所」,且行為客觀上須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主觀上行為人預見其行為將造成此危害5 。若僅對特定人或物為之,且未有外溢作用造成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則不該當本罪2 。
**一、關於聚眾鬥毆罪(刑法第283條):**
聚眾鬥毆罪的構成要件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鬥毆」。然本案中,甲、乙、丙三人最初是毆打隔壁攤位的丁,此為特定人之間的糾紛,後又轉而攻擊執行職務的警察戊,其目的在於脫免逮捕,而非與不特定多數人進行鬥毆,亦未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參照實務見解,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旨在維護社會安寧秩序及公眾安全,其構成要件強調行為必須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若僅對特定人或物為之,且未有外溢作用,則不該當本罪[1]。聚眾鬥毆罪與妨害秩序罪在保護法益上具有相似性,皆著重於公共秩序的維護。因此,甲、乙、丙的行為情境與聚眾鬥毆罪所欲規範的「與不特定多數人鬥毆,致生公眾危險」之意涵不同,故不構成此罪。
**二、關於脫逃罪(刑法第161條第1項):**
脫逃罪的構成要件為行為人必須是「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離逮捕拘禁狀態。在本案中,警察戊雖已前往處理,但甲、乙、丙三人是在害怕被逮捕的情況下,將圓凳砸向警察後逃跑。此時,甲、乙、丙尚未被警察實施逮捕或拘禁,亦即他們尚未處於國家公權力合法拘束的狀態。因此,其逃跑行為不符合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的構成要件,故不成立脫逃罪。
綜合以上,甲、乙、丙的行為因不符合聚眾鬥毆罪與脫逃罪的構成要件,故不構成此二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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