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 甲教唆友人乙,趁鄰居丙上班時前往丙家偷竊財物,乙乃聽從其建議,於某日侵入住宅竊取相機、電腦,乙於得手後,將相機贈送甲以表達感謝,甲決定收下該相機。依實務見解,甲之刑責為何?
(A)甲僅成立刑法第 349 條第 1 項收受贓物罪
(B)甲成立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加重竊盜罪之教唆犯
(C)甲成立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加重竊盜罪之教唆犯與收受贓物罪,二罪數罪併罰
(D)甲成立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加重竊盜罪之教唆犯與收受贓物罪,二罪想像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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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6), B(359), C(398), D(99), E(0) #3289165
統計: A(16), B(359), C(398), D(99), E(0) #3289165
詳解 (共 7 筆)
#6363631
依實務見解,贓物罪的行為主體限於「前財產犯罪(即該贓物來源的財產犯罪)以外之人」,亦即如果本身就是前階段財產犯罪的行為人(包含正、共犯),就不會再另外成立349條的贓物罪!
因此本題中,甲已經是加重竊盜罪的教唆犯,不符合贓物罪的行為主體限制,故後續甲收受竊來的相機,不會再成立收受贓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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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50686
84台上4642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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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行竊而收受所切之贓物,其受贓行為當然包括於教唆竊盜行為之中,不另成立收受贓物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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贓物罪的行為主體 (O)與前財產犯罪無關之第三人
(X)前財產犯罪之行為人
(X)自己犯罪所得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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