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A 屋所有人甲死亡後,A 屋由長期與甲共同居住之子乙,及長居國外經營事業有成之女丙共同繼
承,並辦妥由二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且乙丙約定由有居住需求之乙繼續居住於 A 屋。乙於居 住期間,以其對 A 之應有部分供丁銀行設定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第一次序抵押權,以擔保 其對丁之借款債務。後因乙丙協議分割未果而訴請由法院進行裁判分割,法院審酌二人情況,判 決分配由乙取得 A 之全部,但乙須補償丙 500 萬元。辦妥分割登記及為擔保丙對乙之補償金之法 定抵押權後,乙復以 A 供戊設定普通抵押權,以擔保丙對戊之 200 萬元債務。因乙屆期未能清償 對丁所負債務,丁乃實行其對 A 之抵押權,賣得價金 1000 萬元。就此 1000 萬元,丙、丁、戊各 得分配金額為何?
(A)丙 400 萬元、丁 600 萬元、戊 0 元
(B)丙 500 萬元、丁 500 萬元、戊 0 元
(C)丙 200 萬元、丁 600 萬元、戊 200 萬元
(D)丙 200 萬元、丁 400 萬元、戊 40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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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39), B(417), C(210), D(24), E(0) #2455585
統計: A(139), B(417), C(210), D(24), E(0) #2455585
詳解 (共 5 筆)
#5909591
民法824-1
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法定抵押權)
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法定抵押權)
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
因此丙的法定抵押權(500萬)先於丁的抵押權(500萬)
房屋買賣後得1000萬-》丙500萬、丁500萬、戊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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