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下列何種情形,警察得變賣扣留之物?
(A)保管所費過鉅
(B)物之特性不適於由警察保管者
(C)扣留期間逾三個月,無法返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且不再合於扣留之要件
(D)價值有減損之虞
統計: A(1602), B(73), C(449), D(283), E(0) #581797
詳解 (共 8 筆)
得委託其他機關或私人保管之,並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必要時,得以處分之相對人為保管人
D.重大減損之虞

V(A)保管所費過鉅
正確,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3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B)物之特性不適於由警察保管者,得委託其他機關或私人保管之,並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必要時,得以處分之相對人為保管人。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2 條 第 2 項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22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2 條
I. 警察對於依法扣留之物,應簽發扣留物清單,載明扣留之時間、處所、扣留物之名目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交付該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依情況無法交付清單時,應製作紀錄,並敘明理由附卷。
II. 依法扣留之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示妥善保管。因物之特性不適於由警察保管者,得委託其他機關或私人保管之,並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必要時,得以處分之相對人為保管人。
III. 前項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期間不得逾30日;扣留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逾2個月。
警察職權行使法之即時強制,扣留危險物,得延長,最長 1+2 = 3個月
(C)扣留期間逾三個月,無法返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且不再合於扣留之要件
6個月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23條 第1項 第3款
(D)價值有減損之虞
重大減損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23條 第1項第1款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23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3 條
I.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扣留之物得予變賣:
一、有腐壞或價值重大減損之虞。 D
二、保管、照料或持有所費過鉅或有其困難。 A
三、扣留期間逾6個月,無法返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且不再合於扣留之要件。 C
四、經通知3個月內領取,且註明未於期限內領取,將予變賣,而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未於期限內領取。
II. 前項之物變賣前,應將變賣之程序、時間及地點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III. 物之變賣,採公開方式行之。因物之性質認難以賣出,或估計變賣之費用超出變賣所得時,得不經公開方式逕行處置之。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物,於6個月內未賣出者,歸屬各該級政府所有,並得將該物提供公益目的使用;其屬第1項第4款之物者,應將處理情形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IV. 扣留之物因腐壞、腐敗等理由而不能變賣者,得予銷毀之。
V. 第2項通知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扣留物因腐壞、腐敗等理由而不能變賣者,得銷毀,
銷毀前,應將銷毀之程序、時間、地點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3 條
一、有腐壞或價值重大減損之虞。
二、保管、照料或持有所費過鉅或有其困難。
三、扣留期間逾六個月,無法返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且不再合於扣留之要件。
四、經通知三個月內領取,且註明未於期限內領取,將予變賣,而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未於期限內領取。
﹝2﹞前項之物變賣前,應將變賣之程序、時間及地點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3﹞物之變賣,採公開方式行之。因物之性質認難以賣出,或估計變賣之費用超出變賣所得時,得不經公開方式逕行處置之。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物,於六個月內未賣出者,歸屬各該級政府所有,並得將該物提供公益目的使用;其屬第一項第四款之物者,應將處理情形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4﹞扣留之物因腐壞、腐敗等理由而不能變賣者,得予銷毀之。
﹝5﹞第二項通知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