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關於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之保障,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平等權旨在防止國家恣意對人民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B)差別待遇所依據的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間,必須具一定程度之關聯,始不
違憲
(C)法律若對所有被規範者一體適用,即不構成對平等權之侵害
(D)以扶助相對弱勢者為目的之法律,仍有可能構成對平等權之侵害
統計: A(91), B(252), C(3692), D(639), E(0) #2686647
詳解 (共 5 筆)
平等權 釋字485
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
釋字第593號
解釋理由書亦同此意旨:「按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 之,為憲法平等原則之基本意涵。是如對相同事物為差別待遇而無 正當理由,或對於不同事物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均屬違反平等原 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 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 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的關聯性,以及該關聯性應及於何種程度 而定。」
(A)(B)釋字第760號(民國 107 年 01 月 26 日)理由書
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旨在防止立法者恣意對人民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A)
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B)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本院釋字第682號、第694號及第701號解釋參照)。
(C)法律若對所有被規範者一體適用,即不構成對平等權之侵害。(錯誤)
釋字第593號(民國 94 年 04 月 08 日)理由書
按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為憲法平等原則之基本意涵。是如對相同事物為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或對於不同事物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均屬違反平等原則。(C)
(D)以扶助相對弱勢者為目的之法律,仍有可能構成對平等權之侵害。(正確)
釋字第649號(民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該法名稱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上開規定之「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經修正為「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並移列為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意旨相同)與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五條工作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三年時失其效力。
理由書 第二段
查視障非屬人力所得控制之生理狀態,系爭規定之差別待遇係以視障與否為分類標準,使多數非視障者均不得從事按摩業,影響甚鉅。基於我國視障者在成長、行動、學習、受教育等方面之諸多障礙,可供選擇之工作及職業種類較少,其弱勢之結構性地位不易改變,立法者乃衡酌視障者以按摩業為生由來已久之實際情況,且認為視障狀態適合於從事按摩,制定保護視障者權益之規定,本應予以尊重,惟仍須該規定所追求之目的為重要公共利益,所採禁止非視障者從事按摩業之手段,須對非視障者之權利並未造成過度限制,且有助於視障者工作權之維護,而與目的間有實質關聯者,方符合平等權之保障。按憲法基本權利規定本即特別著重弱勢者之保障,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後段規定:「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七項規定:「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顯已揭櫫扶助弱勢之原則。職是,國家保障視障者工作權確實具備重要公共利益,其優惠性差別待遇之目的合乎憲法相關規定之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