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若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為不
同人且無共同違法之情形時,主管機關得對何者裁處罰鍰?
(A)兩者均應處罰,但依情節輕重分別裁處罰鍰
(B)兩者均應處罰,但一併裁處罰鍰
(C)以對行為人裁處罰鍰為原則
(D)主管機關得任意選擇其中一人裁處罰鍰
統計: A(2565), B(221), C(4265), D(50), E(0) #2032552
詳解 (共 8 筆)
行政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故意共同實施」之內涵,不採刑法有關教唆犯、幫助犯之概念,因刑罰行為具有高度之不法內涵及非難評價,對於教唆犯、幫助犯等犯行雖有所規範,然行政罰之不法內涵及非難評價不若刑罰,且為避免實務上因不易區分導致行政機關裁罰時徒生困擾,故本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法上之共同違法行為,與刑法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等概念有異,亦即本條所謂之「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從而,除非個別法律中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要件中,有針對共同謀議者加以規範處罰,若第三人僅係單純的曾與行為人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謀議,但未具體參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尚不屬本條規範之對象。
來源:http://www.baphiq.gov.tw/public/Data/68417381271.doc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法律問題:
甲所有建築物,領有使用執照,其用途為餐飲業,91年1月1日,甲將該建築物出租予乙,嗣乙在該建築物內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91年2月1日為建築主管機關查獲。該建築主管機關得否以承租人乙之行為違反行為時建築法(下同)第73條後段規定,依同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對甲科處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決 議:
依84年8月2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90條第1項(相當於現行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於違反同法第73條後段(相當於現行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建築主管機關究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罰,應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並非容許建築主管機關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又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建築主管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於本題情形,擅自變更使用者為乙,如建築主管機關已對乙處罰,並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甲處罰。
補充另一案例
廢棄物清理案件之行政法上義務違反責任態樣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56號判決
規定在多數責任人情況,應併同處罰或擇一以及適用順序等爭議,學者認為出於保障不特定多數人民之目的,認為在行為責任和狀態責任之「責任重疊」時,行為責任人應優先於狀態責任人處罰;若在存在「雙重危險」責任人時,基於對公共秩序之保障急迫性,應優先處罰「雙重危險責任人」。
實務見解亦採取學說「行為責任優先狀態責任」之見解,認為在處罰對象多數,並同時存在「行為責任」和「狀態責任」者時,行政罰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為例外,因此當處罰行為人以足達到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負「狀態責任」之行為人以外之人為處罰…
同理可證,本題以(C)選項僅裁罰行為人為原則,為正確答案
有錯請指正!
同樓上我也認為是在考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
補充狀態責任:與物之間存在有支配、管領關係(例如所有權人、地上權人),立法者透過事實上或法律上的支配可能性,
課與狀態責任人排除危害之義務,乃出於財產權人之社會義務性。
而當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產生競合關係時就有了7樓所述的聯席會議。
在95年1月份的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中甲就是狀態責任人,乙就是行為責任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