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行政機關舉行聽證時,因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人數眾多,且利害關係複雜,為使聽證程序正常進
行,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得選定當事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有共同利益之多數當事人,未共同委任代理人者,得選定其中至多五人為當事人
(B)選定當事人有數人者,均得單獨為全體於聽證程序中陳述意見
(C)當事人之選定非以書面通知行政機關者,選定不生效力
(D)經選定當事人者,僅得由該當事人為程序行為,其他當事人一律脫離行政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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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25), B(605), C(586), D(5289), E(0) #2032553
統計: A(725), B(605), C(586), D(5289), E(0) #2032553
詳解 (共 8 筆)
#3504484
行政程序法 第 27 條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未共同委任代理人者,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五人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
未選定當事人,而行政機關認有礙程序之正常進行者,得定相當期限命其選定;逾期未選定者,得依職權指定之。
經選定或指定為當事人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退。
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僅得由該當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其他當事人脫離行政程序。但申請之撤回、權利之拋棄或義務之負擔,非經全體有共同利益之人同意,不得為之。
行政程序法 第 28 條
選定或指定當事人有二人以上時,均得單獨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
行政程序法 第 30 條
當事人之選定、更換或增減,非以書面通知行政機關不生效力。
行政機關指定、更換或增減當事人者,非以書面通知全體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不生效力。但通知顯有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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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8910
(D)選項 ( 錯在一律)
經選定當事人者,僅得由該當事人為程序行為,其他當事人一律脫離行政程序
行政程序法§27 IV
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僅得由該當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其他當事人脫離行政程序。但申請之撤回、權利之拋棄或義務之負擔,非經全體有共同利益之人同意,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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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41731
申請之撤回、權利之拋棄或義務之負擔,非經全體有共同利益之人同意,不得為之。
需要所有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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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514400
請問(D)錯是因為申請之撤回、權力之拋棄或義務之承擔是一種程序行為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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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84003
一律
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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