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民事訴訟法有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以下之敘述何者錯誤?
(A)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B)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無庸舉證
(C)事實雖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仍應舉證
(D)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責任,但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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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3), B(294), C(2800), D(92), E(0) #139072

詳解 (共 6 筆)

#111176

民訴(C)第 278 條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前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就其事 實有辯論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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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4489
第 280 條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 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 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 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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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4615
自認:不利於己;  認諾: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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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58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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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14576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0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同年上字2855號判例及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

 

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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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50405
48 關於舉證責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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