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關於公務人員保障救濟之申訴制度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係以服務機關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為程序標的
(B)區分為申訴及再申訴兩救濟程序階段
(C)提起申訴及再申訴皆應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為之
(D)不服再申訴決定,在一定條件下仍得續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統計: A(112), B(152), C(3061), D(308), E(0) #2572415
詳解 (共 7 筆)
(C)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8 條
申訴之提起,應於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
前項之服務機關,以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之權責處理機關為準。
(D)釋字785
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
關於(D)選項,依釋字785號解釋,針對申訴、再申訴的部分仍可提起司法救濟。所以如果還用過去的觀念解這題,可能會搞不清楚。
(D)不服再申訴決定,在一定條件下仍得續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就釋字785號來看,保障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係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提起申訴、再申訴以為救濟之規定。其中不包括得依復審程序救濟的事項,所以這項規定並無違憲問題。
只不過依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之不同,即予剝奪。也就是說再申訴程序結束後,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再而,理由書後面提到行政訴訟之提起有一定要件,公務人員欲循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訟類型之法定要件。
再申訴的程序終結,不排除公務人員可再依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的可能。
保訓會是行政機關,如果公務人員的服務機關採取的措施顯然輕微,保訓會就它專業的判斷所為的裁定,法院應該給予適當的尊重,很難說就第77條的規定,申訴、再申訴的程序上,不得續向法院請求救濟,有違憲的意思。
在我個人看來,這題選項D有些弔詭,就直覺判斷,會認為程序上它是錯的。不過就一定條件下,如同前述,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符合相當要件,公務人員自可以規定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