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下列關於性傾向在憲法上之評價,何者錯誤?
(A)性傾向非憲法第 7 條明文規定,但仍屬平等權規範之範圍
(B)民法規定婚姻為一男一女的結合,是以性傾向為分類標準之差別待遇
(C)同性性傾向者為社會上孤立而隔絕之少數,並因受刻板印象之影響,久為政治上之弱勢
(D)以性傾向為基礎之差別待遇,應採最嚴格審查標準
統計: A(95), B(331), C(187), D(1073), E(0) #3517966
詳解 (共 5 筆)
解釋理由第14、15段回應爭點三:「如果民法不允許同性婚姻,是否違反平等權?」
差別待遇的分類方式「性傾向」: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如果以「性傾向」作為分類標準,產生差別待遇,在平等權規範的範圍。而民法僅僅規定一男一女永久結合關係,沒有讓相同性別也可以,這是以「性傾向」作為分類標準。
審查密度「較為嚴格」:
性傾向屬難以改變之個人特徵,其成因可能包括生理與心理因素、生活經驗及社會環境等。
許多重要醫學組織都認為同性性傾向並非疾病。
在我國,因為同性性傾向者過去未能見容於社會傳統及習俗,致長期受禁錮於暗櫃內,受有各種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排斥或歧視;又同性性傾向者因人口結構因素,為社會上孤立隔絕之少數,並因受刻板印象之影響,久為政治上之弱勢,難期經由一般民主程序扭轉其法律上劣勢地位。
因此,以性傾向作為分類標準,所產生的差別待遇,應該採用「較為嚴格」審查標準。除了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外,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並須具有實質關聯。
- 釋字第 748 號解釋理由書指出,憲法第7條明文揭示之5種禁止歧視事由,僅係例示,而非窮盡列舉。
- 是如以其他事由,如身心障礙、性傾向等為分類標準,所為之差別待遇,亦屬本條平等權規範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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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748 號 106年5月24日 理由書 .... 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本條明文揭示之5種禁止歧視事由,僅係例示,而非窮盡列舉。是如以其他事由,如身心障礙、性傾向等為分類標準,所為之差別待遇,亦屬本條平等權(A)規範之範圍。 現行婚姻章僅規定一男一女之永久結合關係,而未使相同性別二人亦得成立相同之永久結合關係,係以性傾向為分類標準,而使同性性傾向者之婚姻自由受有相對不利之差別待遇(B)。按憲法第22條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屬重要之基本權。且性傾向屬難以改變之個人特徵(immutable characteristics),其成因可能包括生理與心理因素、生活經驗及社會環境等(註1)。目前世界衛生組織、汎美衛生組織(即世界衛生組織美洲區辦事處)(註2)與國內外重要醫學組織(註3)均已認為同性性傾向本身並非疾病。在我國,同性性傾向者過去因未能見容於社會傳統及習俗,致長期受禁錮於暗櫃內,受有各種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排斥或歧視;又同性性傾向者因人口結構因素,為社會上孤立隔絕之少數,並因受刻板印象之影響,久為政治上之弱勢(C),難期經由一般民主程序扭轉其法律上劣勢地位。是以性傾向作為分類標準所為之差別待遇,應適用較為嚴格(D)之審查標準,以判斷其合憲性,除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外,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並須具有實質關聯,始符合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