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依我國民法關於地上權之規定,下列何者正確之論述?
(A)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間者,逾越 30 年後,土地所有人始得向法院請求,定其後續之存續期間, 或終止該地上權
(B)地上權人因不可抗力之事由導致妨礙其行使地上權使用時,得拒絕或減少地租之支付
(C)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 2 年總額時,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逕行終止存續期限尚未屆至之地上權
(D)已設定地上權之土地所有權人,於地上權存續期間讓與該土地所有權與第三人,已預收之地租 如已登記,地上權人得以該預付地租對抗受讓之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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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6), B(39), C(57), D(118), E(0) #3674608
統計: A(16), B(39), C(57), D(118), E(0) #3674608
詳解 (共 5 筆)
#7324780
民法§833-1: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與終止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A:逾二十年就可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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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837:租金減免請求之限制
地上權人,縱因不可抗力,妨礙其土地之使用,不得請求免除或減少租金。
B:即使不可抗力,地上權人仍不能請求減免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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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836:終止地上權之使用
1.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地上權人支付地租,如地上權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土地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催告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
2.地租之約定經登記者,地上權讓與時,前地上權人積欠之地租應併同計算。受讓人就前地上權人積欠之地租,應與讓與人連帶負清償責任。
2.地租之約定經登記者,地上權讓與時,前地上權人積欠之地租應併同計算。受讓人就前地上權人積欠之地租,應與讓與人連帶負清償責任。
3.第一項終止,應向地上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C:需先命對方限期支付欠款,對方仍不支付才可向其表示終止地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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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836-1:土地所有權之讓與
土地所有權讓與時,已預付之地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D: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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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10472
A.民§833-1: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B.民§837:地上權人,縱因不可抗力,妨礙其土地之使用,不得請求免除或減少租金。
C.民§836: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地上權人支付地租,如地上權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土地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催告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第一項終止,應向地上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D.民§836-1:土地所有權讓與時,已預付之地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有登記則可對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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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28880
民法837條立法理由:保護土地所有人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八十二條理由謂地上權存續期間,類皆長久,雖因一時之不可抗力,妨及土地之使用,然他日仍得回復之,應不許其請求免除地租或請求減少租額。
若許請求,則不足保護土地所有人之利益,且有啟人健訟之弊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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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16960
(A) 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間者,逾越 30 年後,土地所有人始得向法院請求,定其後續之存續期間, 或終止該地上權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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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地上權人因不可抗力之事由導致妨礙其行使地上權使用時,得拒絕或減少地租之支付
地上權人,縱因不可抗力,妨礙其土地之使用,不得請求免除或減少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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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 2 年總額時,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逕行終止存續期限尚未屆至之地上權
1. 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地上權人支付地租,如地上權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土地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催告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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