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某特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違規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從事看診,中央健康保險局予以停止特約 1 年。該停止特約行為之
性質為何?
(A)違反民事契約
(B)違反行政契約
(C)行政處分
(D)行政執行
統計: A(49), B(1466), C(5890), D(82), E(0) #1569160
詳解 (共 4 筆)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7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法律問題: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與其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醫事服務機構所為之「停止特約」,核定性質是否為行政處分?
法條參考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法規命令) :是"全民健保法"授權主管機關訂定
第66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險人應予停止特約1至3個月,或就其違反規定部分之診療科別或服務項目停止特約1至3個月:...」
第70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受停止或終止特約者,其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於停止特約期間或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
結論節錄:採肯定說
一. 保險人(健保局)與特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院):簽行政契約(健保局給付醫院,醫院提供人民服務)
--> 如行政契約有寫到上開處罰,不是履行合約內容之意思表示,而是重申有上面事項可處罰。
二. 保險人(健保局)對特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院)的處罰:
1. 依行政處分要素來看:
(1) 行政機關:健保局
(2) 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健保局有管理保險醫院的公權力,單方面認定醫院有無違反該處罰事項
(3)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健保局單方面宣告停止特約之效果,並無合約當事人(醫院)磋商之意味
-->所以醫院有不服之救濟:撤銷訴訟
2. 受停止特約核定之人可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負責醫事人員. 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 --> 如果是行政契約,應該只存於健保局與醫院間,不及於醫事人員。行政處分才可因醫事人員違反特定事項,健保局不給付醫院。
3. 停止特約期間乃為1至3個月,健保局最後決定要停多久,是行政裁量之結果,非合約具體規定結果,更可說明為行政處分性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