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下列何者不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7 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之必要措施?
(A)攔停交通工具
(B)詢問身分證統一編號
(C)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D)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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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3), B(51), C(56), D(3665), E(0) #2203773
統計: A(73), B(51), C(56), D(3665), E(0) #2203773
詳解 (共 3 筆)
#4640308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7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7 條
(為查證身分的必要措施)
I. 警察依前條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6 條,得查證身分的要件) 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A)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B)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C)
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II. 依前項第2款、第3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3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20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0 條
(管束人,有下列情形,得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抗、攻、毀、自)
I. 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
D
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
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
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
II. 警察對人民實施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不得依管束之規定,令其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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