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下列有關特殊教育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對特殊教育相關申訴事宜的處理, 何者有誤?
(A) 對鑑定、安置有爭議時,應自通知送達之次日起 20 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 起申訴
(B) 特殊教育學校以外之各級學校為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應由主管機關設立申訴評議委員會進行處理
(C) 對學生學習、支持服務或其他學習權益受損時,應自知悉或通知送達之次日起 20 日內,以書面向學校提起申訴
(D) 向各級主管機關或學校提起申訴時,同一案件以一次為限
統計: A(44), B(293), C(39), D(92), E(0) #2915912
詳解 (共 8 筆)
<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服務辦法>
(A)(C) 第 5 條
特殊教育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對鑑定、安置及輔導有爭議時,應自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特殊教育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於學生學習、輔導、支持服務或其他學習權益受損時,應自知悉或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提起申訴。
(B) 第 4 條
特殊教育學校以外之各級學校為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應由學校就原設立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中,增聘至少二人與特殊教育需求情況相關之特殊教育學者專家、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或其他特殊教育專業人員擔任委員;其任期不受前條第四項及學校原設立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相關規定之限制。
依前項規定組成之申訴評議委員會,為該校之特教學生申評會。
(D)第 7 條
特殊教育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向各級主管機關或學校提起申訴,同一案件以一次為限。
特殊教育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提起申訴後,於評議決定書送達前,得撤回申訴。申訴經撤回後,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提起申訴。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服務辦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080063
(A)
特殊教育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對鑑定、安置及輔導有爭議時,應自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特殊教育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於學生學習、輔導、支持服務或其他學習權益受損時,應自知悉或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提起申訴。
(B)
特殊教育學校以外之各級學校為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應由學校就原設立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中,增聘至少二人與特殊教育需求情況相關之特殊教育學者專家、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或其他特殊教育專業人員擔任委員;其任期不受前條第四項及學校原設立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相關規定之限制。
(C)
特殊教育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於學生學習、輔導、支持服務或其他學習權益受損時,應自知悉或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提起申訴。
(D)
第 7 條
特殊教育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向各級主管機關或學校提起申訴,同一案件以一次為限。
特殊教育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提起申訴後,於評議決定書送達前,得撤回申訴。申訴經撤回後,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提起申訴。
| 法規名稱: | 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申訴服務辦法 |
|---|---|
| 公發布日: | 民國 88 年 09 月 07 日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
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或高級中等以上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對主管機關鑑定、安置、輔導及支持服務措施有爭議時,應自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或高級中等以上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因主管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鑑定、安置、輔導及支持服務,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益者,亦得提起申訴;法令未規定應作為之期間者,其期間自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前二項主管機關之鑑定、安置、輔導及支持服務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時,不服鑑安輔申評會之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特殊教育學校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或高級中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提起申訴者(以下簡稱申訴人),應於收受或知悉原措施之次日起四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提起申訴。
申訴之提起,以特殊教育學校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申訴人誤向應受理之申評會以外學校提起申訴者,以該學校收受之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