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下列哪一位國小兒童是符合「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中所界定的特殊教育學生?
(A)右眼視覺敏銳度 0.4,左眼視覺敏銳度 0.03,視野 25 度
(B)文化刺激不足等環境因素所直接導致,而在聽、說、讀、寫、算等學習上出現顯著困難者
(C)個別智力測驗結果未達平均數負二個標準差,且在學習及生活適應能力表現上有顯著困難者
(D)其他情境較少出現,但在學校顯現適應困難,情緒或行為表現顯著異於其同年齡或社會文化之常態者
統計: A(632), B(288), C(3608), D(295), E(0) #1326703
詳解 (共 9 筆)
(A)視力經最佳矯正後,依萬國式視力表所測定優眼視力未達○.三或視野在二十度以內。
(B)學習障礙,統稱神經心理功能異常而顯現出注意、記憶、理解、知覺、知覺動作、推理等能力有問題,致在聽、說、讀、寫或算等學習上有顯著困難者;其障礙並非因感官、智能、情緒等障礙因素或文化刺激不足、教學不當等環境因素所直接造成之結果。
(D)情緒行為障礙,除學校外,在家庭、社區、社會或任一情境中顯現適應困難。
法規名稱: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 民國 102 年 09 月 02 日 修正 )
第 三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智能障礙,指個人之智能發展較同年 齡者明顯遲緩,且在學習及生活適應能力表現上有顯著困難 者。
前項所定智能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心智功能明顯低下或個別智力測驗結果未達平均數負二 個標準差。
二、學生在生活自理、動作與行動能力、語言與溝通、社會 人際與情緒行為等任一向度及學科(領域)學習之表現 較同年齡者有顯著困難情形。
第 四 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視覺障礙,指由於先天或後天原因, 導致視覺器官之構造缺損,或機能發生部分或全部之障礙, 經矯正後其視覺辨認仍有困難者。
前項所定視覺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視力經最佳矯正後,依萬國式視力表所測定優眼視力未 達○.三或視野在二十度以內。
二、視力無法以前款視力表測定時,以其他經醫學專業採認 之檢查方式測定後認定。
第 九 條 本法第三條第八款所稱情緒行為障礙,指長期情緒或行為表 現顯著異常,嚴重影響學校適應者;其障礙非因智能、感官 或健康等因素直接造成之結果。
前項情緒行為障礙之症狀,包括精神性疾患、情感性疾患、 畏懼性疾患、焦慮性疾患、注意力缺陷過動症、或有其他持 續性之情緒或行為問題者。
第一項所定情緒行為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情緒或行為表現顯著異於其同年齡或社會文化之常態者 ,得參考精神科醫師之診斷認定之。
二、除學校外,在家庭、社區、社會或任一情境中顯現適應 困難。
三、在學業、社會、人際、生活等適應有顯著困難,且經評 估後確定一般教育所提供之介入,仍難獲得有效改善。
第 十 條 本法第三條第九款所稱學習障礙,統稱神經心理功能異常而 顯現出注意、記憶、理解、知覺、知覺動作、推理等能力有 問題,致在聽、說、讀、寫或算等學習上有顯著困難者;其 障礙並非因感官、智能、情緒等障礙因素或文化刺激不足、 教學不當等環境因素所直接造成之結果。
前項所定學習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智力正常或在正常程度以上。
二、個人內在能力有顯著差異。
三、聽覺理解、口語表達、識字、閱讀理解、書寫、數學運 算等學習表現有顯著困難,且經確定一般教育所提供之 介入,仍難有效改善。
| 第 4 條 | 本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視覺障礙,指由於先天或後天原因,導致視覺器官 之構造缺損,或機能發生部分或全部之障礙,經矯正後其視覺辨認仍有困 難者。 前項所定視覺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視力經最佳矯正後,依萬國式視力表所測定優眼視力未達○.三或視 野在二十度以內。 二、視力無法以前款視力表測定時,以其他經醫學專業採認之檢查方式測 定後認定。 |
本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視覺障礙,指由於先天或後天原因,導致視覺器官之構造缺損或視覺機能發生部分或全部之障礙,經矯正後其視覺辨認仍有困難,致影響參與學習活動。
前項所定視覺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遠距離或近距離視力經最佳矯正後,優眼視力未達○.四。
二、兩眼視野各為二十度以內。
三、視力或視野無法以一般標準化工具測定時,以其他醫學專業採認之檢查,綜合研判之。
本法第三條第十三款所稱其他障礙,指在學習與生活有顯著困難,且其障礙類別無法歸類於第三條至前條類別。
前項所定其他障礙,相關疾病應經由該專科醫師診斷;其鑑定除醫師診斷外,應評估其特殊教育需求後綜合研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