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下列有關行政執行法第17條之1之「禁奢條款」規定之敘述,何者正確?
(A) 第17條之1第1項「義務人為自然人,其滯欠合計達一定金額…」該「一定金額」,依法務部命令為滯欠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人
(B) 核發禁止命令由行政執行分署聲請法院裁定
(C) 第17條之1第1項第6款「禁止每月生活費用超過一定金額」,該「一定金額」依法務部命令為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D) 義務人違反禁止命令,行政執行分署應即聲請法院裁定管收
統計: A(1392), B(373), C(188), D(377), E(0) #654624
詳解 (共 10 筆)
行政執行處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 之申請對其核發下列各款之禁止命令
不會直接聲請管收,會先限期命其清償適當之金額或命其報告
V(A) 第17條之1第1項「義務人為自然人,其滯欠合計達一定金額…」該「一定金額」,依法務部命令為滯欠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人
(B) 核發禁止命令由行政執行分署聲請法院裁定
行政執行分署 核發、下達
(C) 第17條之1第1項第6款「禁止每月生活費用超過一定金額」,該「一定金額」依法務部命令為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分北、中、南區、離島,金額都不一樣。
(D) 義務人違反禁止命令,行政執行分署應即聲請法院裁定管收
第17條: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住居。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17-1
行政執行法 第 17-1 條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財產執行「命令」,禁奢命令)
I. 義務人為自然人,其滯欠合計達一定金額 (1000萬以上),已發現之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且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者,行政執行處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對其核發下列各款之禁止命令,並通知應予配合之第三人:
A B
一、禁止購買、租賃或使用一定金額以上之商品或服務 (單筆新臺幣2千元之消費)。
二、禁止搭乘特定之交通工具。
三、禁止為特定之投資。
四、禁止進入特定之高消費場所消費。
五、禁止贈與或借貸他人一定金額以上之財物 (單筆價值新臺幣2千元之贈與或借貸)。
六、禁止每月生活費用超過一定金額。
C
(一)北區(含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桃園縣、新竹市、新竹縣):新臺幣2萬4千元。
(二)中區(含苗栗縣、臺中市、南投縣、彰化縣、雲林縣):新臺幣1萬8千5百元。
(三)南區(含嘉義市、嘉義縣、臺南市、高雄市、屏東縣):新臺幣1萬8千元。
(四)東區(含宜蘭縣、花蓮縣、臺東縣):新臺幣1萬6千元。
(五)離(外)島區(含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新臺幣1萬4千元。
七、其他必要之禁止命令。
II. 前項所定一定金額,由法務部定之。
III. 行政執行處依第1項規定核發禁止命令前,應以書面通知義務人到場陳述意見。義務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執行處關於本條之調查及審核程序不受影響。
IV. 行政執行處於審酌義務人之生活有無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而核發第1項之禁止命令時,應考量其滯欠原因、滯欠金額、清償狀況、移送機關之意見、利害關係人申請事由及其他情事,為適當之決定。
V. 行政執行處於執行程序終結時,應解除第1項之禁止命令,並通知應配合之第三人。
VI. 義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第1項之禁止命令者,行政執行處得限期命其清償適當之金額,或命其報告一定期間之財產狀況、收入及資金運用情形;義務人不為清償、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視為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行政執行處得依前條規定處理 (行政執行法 第 17 條: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方法」,限制住居、拘提、暫予留置、管收)。
D
http://www.rootlaw.com.tw/LawArticle.aspx?LawID=A040090031001900-1040115
https://mojlaw.moj.gov.tw/LawContentExShow.aspx?type=e&id=FE2453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