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下列何者屬於得管收之人?
(A) 懷胎五月以上者
(B) 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
(C) 被管收人之父母重病,須其親自處理者
(D) 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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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8), B(148), C(1954), D(68), E(0) #654625

詳解 (共 6 筆)

#3715969

 行政執行法第 21 條 

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

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 51 條 

執行拘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其事故消滅前,停止其執行。

一、生產或流產後未滿二個月者。

二、懷胎滿五個月者。

三、被拘留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重病或喪亡,須其親自處理者。

四、現罹疾病,因執行致身體健康有重大影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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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6191
行政執行法第 21 條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
(共 249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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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40804
(C)這是社維法不得拘留的要件,內容大致...
(共 37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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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87766
第 21 條
 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
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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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08207

總共四個:懷孕五個月、生產後兩個月、生計難以維持、現罹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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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85741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21

行政執行法 第 21 條

不得管收、停止管收)

 

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

 

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

B

 

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

A

 

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D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70&flno=51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第 51 條

停止拘留)

 

執行拘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其事故消滅前,停止其執行。

 

一、生產或流產後未滿2個月者。

 

二、懷胎滿5個月者。

 

三、被拘留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重病或喪亡,須其親自處理者。

C

 

四、現罹疾病,因執行致身體健康有重大影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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