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下列何者屬於得管收之人?
(A) 懷胎五月以上者
(B) 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
(C) 被管收人之父母重病,須其親自處理者
(D) 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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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8), B(148), C(1954), D(68), E(0) #654625
統計: A(148), B(148), C(1954), D(68), E(0) #654625
詳解 (共 6 筆)
#3715969
行政執行法第 21 條
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
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 51 條
執行拘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其事故消滅前,停止其執行。
一、生產或流產後未滿二個月者。
二、懷胎滿五個月者。
三、被拘留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重病或喪亡,須其親自處理者。
四、現罹疾病,因執行致身體健康有重大影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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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87766
第 21 條
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
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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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08207
總共四個:懷孕五個月、生產後兩個月、生計難以維持、現罹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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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85741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21
行政執行法 第 21 條
(不得管收、停止管收)
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
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
B
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
A
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D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70&flno=51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第 51 條
(停止拘留)
執行拘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其事故消滅前,停止其執行。
一、生產或流產後未滿2個月者。
二、懷胎滿5個月者。
三、被拘留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重病或喪亡,須其親自處理者。
C
四、現罹疾病,因執行致身體健康有重大影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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