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某工廠遭檢舉未經許可擅自製造警銬輸出國外。惟經警察調查,證實該工廠已停業半年,但廠內仍置放成品數箱。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下列做法何者正確?
(A)警察機關對該工廠非法製造警銬之行為,仍得處罰負責人
(B)本案屬於法院管轄範圍,警察調查後,應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裁罰
(C)警察應扣押警銬成品,並移送當地法院檢察機關
(D)警察應保管警銬成品,並移送分局宣告没入
統計: A(296), B(872), C(189), D(2357), E(0) #820321
詳解 (共 5 筆)
因為半年沒營業,根據31條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移送。
但是手銬是查禁物,不問何人所有及時效皆可以沒入。
這題主要概念就是
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移送
若用上述概念解題一切就通了!
(A)警察機關對該工廠非法製造警銬之行為,仍得處罰負責人
(B)本案屬於法院管轄範圍,警察調查後,應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裁罰
(C)警察應扣押警銬成品,並移送當地法院檢察機關
適用順序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社會秩序維護法 --> 警械使用條例
已停業半年,已過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追究時效、裁處權時效2個月,原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63 條」「第 1 項 第 8 款」的違序行為,已不得處罰(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拘留、罰鍰)。
不得訊問、處罰(警察機關處分、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移送,但是「警察機關」「得調查」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63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63 條
I.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查禁物)。
II.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31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31 條
(追究時效、裁處權時效)
I. 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分、移送,但是「警察機關」「得調查」)
II.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警銬為查禁物,應沒入物,沒入無時效限制
https://mojlaw.moj.gov.tw/LawContentExShow.aspx?media=print&id=FE076579&type=E
均得就查禁物單獨宣告沒入,自無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就行為人行為處罰時效規定之適用。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22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22 條
I.左列之物 (應) 沒入之:
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
II. 前項第1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2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 (應) 沒入之。
III.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由警察機關沒入
社會秩序維護法上,警察機關專屬處分之「罰鍰、沒入、申誡」
半年沒營業=逾2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