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警察機關對下列何種違序行為所用之物,有單獨宣告沒入之權限?
(A)深夜賭博喧嘩,妨害公眾安寧之「賭具」
(B)非供自用,購買演唱會入場券轉售圖利之「入場券」
(C)未經許可公然陳列電擊器之「電擊器」
(D)使用球棒虐待動物之「球棒」
統計: A(414), B(90), C(3377), D(167), E(0) #820327
詳解 (共 5 筆)
(A)深夜賭博喧嘩,妨害公眾安寧之「賭具」
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22 條
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
違反 社維法 第 72 條 第 3 款、社維法 第 84 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72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72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
二、無正當理由,擅吹警笛或擅發其他警號者。
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84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84 條
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鍰。
(B)非供自用,購買演唱會入場券轉售圖利之「入場券」
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22 條
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
違反 社維法 第 64 條 第 2 款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64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64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者。
二、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
三、車、船、旅店服務人員或搬運工人或其他接待人員,糾纏旅客或強行攬載者。
四、交通運輸從業人員,於約定報酬後,強索增加,或中途刁難或雖未約定,事後故意訛索,超出慣例者。
五、主持、操縱或參加不良組織有危害社會秩序者。
(C)未經許可公然陳列電擊器之「電擊器」:查禁物。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23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23 條
沒入,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但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宣告沒入:
一、免除其他處罰者。
二、行為人逃逸者。
三、查禁物。
免逃查
(D)使用球棒虐待動物之「球棒」
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22 條
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
違反 社維法 第 79 條 第 3 款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79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79 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一、於公共場所任意叫賣物品,妨礙交通,不聽禁止。
二、跨越巷、道或在通道晾掛衣、物,不聽禁止。
三、虐待動物,不聽勸阻。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22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22 條
(應沒入、得沒入)
I. 左列之物沒入之:
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
II. 前項第1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2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III.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