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依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下列何者不屬於人民得聲請解釋憲法之類型?
(A)其所受確定終局裁判中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判例是否違憲
(B)其所受確定終局裁判中所適用之法規命令是否違憲
(C)其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本身是否違憲
(D)其所受確定終局裁判中所適用之地方自治條例是否違憲
統計: A(1333), B(385), C(3573), D(610), E(0) #1868915
詳解 (共 10 筆)
大法官只能審查抽象的規範是否違憲(如法律、命令、判例、最高法院決議、大法官解釋),不能審查實體的判決、裁定、行政處分。
108/7/4施行
1.判例、決議不再具有法令效力
2.故非法源!非違憲審查客體
大法庭新制施行後,人民是否仍可對判例、決議聲請釋憲?
雖然判例選編、決議制度已經廢除,但是在符合一定的條件下,人民仍然可以對過去的判例、決議聲請釋憲 ( 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3 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3 項 )。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374 號解釋,人民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決議,如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因判例、決議與命令相當,故得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本次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有關大法庭制度之修正條文於 108 年 7 月 4 日公布施行之後,因未停止適用之判例見解已不具通案拘束力,縱使法官於確定終局裁判仍援用該等法律見解,但決議與未停用之判例之效力,已與命令不相當,司法院釋字第 374 號解釋的基礎已經變動,已無法再援引該號解釋,認為人民可以因確定終局裁判援用判例、決議有抵觸憲法之虞,聲請解釋憲法。
但是在立法過程中,上述結果常遭質疑「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權利遭限縮」,在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時,因有立委考量本次修法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見解機制作重大變更,各界均需適當之時間適應調整,因此,增訂法院組織法第57 條之 1 第 3 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3 項,於107 年 12 月 7 日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後 3 年內,亦即於 108年 7 月 4 日後之 3 年內,人民於上開條文施行後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決議,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準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最高法院將設刑事大法庭(11位法官)與民事大法庭(11位法官),最高行政法院則設大法庭(9位法官),成員組成規定庭長不得過半,象徵新舊融合,任期兩年,僅審理判決歧異與原則重要性的提案,且只處理法律爭議,不管事實認定,作出裁定後,交回給終審法院審理。
司法院指出,程序方面,大法庭應行言詞辯論,也可以就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專家學者意見(應揭露與當事人有無利害關係),並引進不同意見書制度,在評議決定後,如果大法庭其中成員有不同意見書,也會與大法庭裁定一併公布;效力方面,大法庭裁定對於提案庭所提交的案件具拘束力,亦即提案庭應以大法庭裁定所示法律見解作本案終局裁判。
司法院強調,本次修法一併廢除判例、決議制度,先前選編的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查考,自本條文生效後停止適用;仍有裁判全文可查者,其拘束則與一般裁判相同,若欲變更見解,一律循大法庭的提案程序為之。
修正案將在總統公布後6個月實施,屆時終審法院法官若認為法律見解有原則重要性,可向大法庭提案;當事人若認為判決見解歧異或有原則重要性,也可向合議庭聲請大法庭裁判。
大法庭新制施行後,已選編的判例效力如何?
修正前法院組織法第57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關於選編判例之規定刪除後,先前已經依法選編之判例,仍應予以明確定位,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於107年12月7日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該判例之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既無裁判所依憑之事實可供參佐,只有「裁判要旨」,已經背離司法個案裁判之本質,應停止適用(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第1項)。
至於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裁判全文(而非判例要旨)應回歸裁判之本質,也就是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某一庭先前所為之「裁判」,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其他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先前裁判效力相同,不再具有通案之效力(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第2項)。各庭對於相同事實之法律爭議,擬與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所示法律見解歧異時,應以判例基礎事實之「先前裁判本身」為準,以歧異提案程序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49點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