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依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下列何者不屬於人民得聲請解釋憲法之類型?
(A)其所受確定終局裁判中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判例是否違憲
(B)其所受確定終局裁判中所適用之法規命令是否違憲
(C)其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本身是否違憲
(D)其所受確定終局裁判中所適用之地方自治條例是否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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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333), B(385), C(3573), D(610), E(0) #1868915

詳解 (共 10 筆)

#3096162

大法官只能審查抽象的規範是否違憲(如法律、命令、判例、最高法院決議、大法官解釋),不能審查實體的判決、裁定、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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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2033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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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29757

108/7/4施行

1.判例、決議不再具有法令效力

2.故非法源!非違憲審查客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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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1422
依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及司法院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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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69327

大法庭新制施行後,人民是否仍可對判例、決議聲請釋憲?

雖然判例選編、決議制度已經廢除,但是在符合一定的條件下,人民仍然可以對過去的判例、決議聲請釋憲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3 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3 項 )。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374 號解釋,人民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決議,如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因判例、決議與命令相當,故得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本次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有關大法庭制度之修正條文於 108 年 7 月 4 日公布施行之後,因未停止適用之判例見解已不具通案拘束力,縱使法官於確定終局裁判仍援用該等法律見解,但決議與未停用之判例之效力,已與命令不相當,司法院釋字第 374 號解釋的基礎已經變動,已無法再援引該號解釋,認為人民可以因確定終局裁判援用判例、決議有抵觸憲法之虞,聲請解釋憲法

但是在立法過程中,上述結果常遭質疑「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權利遭限縮」,在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時,因有立委考量本次修法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見解機制作重大變更,各界均需適當之時間適應調整,因此,增訂法院組織法第57 條之 1 第 3 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3 項,於107 年 12 月 7 日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後 3 年內,亦即於 108年 7 月 4 日後之 3 年內,人民於上開條文施行後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決議,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準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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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69325

最高法院將設刑事大法庭(11位法官)與民事大法庭(11位法官),最高行政法院則設大法庭(9位法官),成員組成規定庭長不得過半,象徵新舊融合,任期兩年,僅審理判決歧異與原則重要性的提案,且只處理法律爭議,不管事實認定,作出裁定後,交回給終審法院審理。

司法院指出,程序方面,大法庭應行言詞辯論,也可以就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專家學者意見(應揭露與當事人有無利害關係),並引進不同意見書制度,在評議決定後,如果大法庭其中成員有不同意見書,也會與大法庭裁定一併公布;效力方面,大法庭裁定對於提案庭所提交的案件具拘束力,亦即提案庭應以大法庭裁定所示法律見解作本案終局裁判

司法院強調,本次修法一併廢除判例、決議制度,先前選編的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查考自本條文生效後停止適用仍有裁判全文可查者,其拘束則與一般裁判相同,若欲變更見解,一律循大法庭的提案程序為之。

修正案將在總統公布後6個月實施,屆時終審法院法官若認為法律見解有原則重要性,可向大法庭提案;當事人若認為判決見解歧異或有原則重要性,也可向合議庭聲請大法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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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60545
自己想法是這樣,法官審判案件,須依據「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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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64838
補充:(D)其所受確定終局裁判中所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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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69324

大法庭新制施行後,已選編的判例效力如何?

修正前法院組織法第57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關於選編判例之規定刪除後,先前已經依法選編之判例,仍應予以明確定位,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於107年12月7日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該判例之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既無裁判所依憑之事實可供參佐,只有「裁判要旨」,已經背離司法個案裁判之本質,應停止適用(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第1項)。

至於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裁判全文(而非判例要旨)應回歸裁判之本質,也就是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某一庭先前所為之「裁判」,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其他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先前裁判效力相同,不再具有通案之效力(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第2項)。各庭對於相同事實之法律爭議,擬與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所示法律見解歧異時,應以判例基礎事實之「先前裁判本身」為準,以歧異提案程序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49點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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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07977
新法下人民聲請釋憲之客體,計有法規範及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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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3 筆)

私人筆記#6343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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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C選項「確定終局裁判」,依《司法院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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