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有關公法上消滅時效及請求權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公法上意思表示或觀念通知,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29 條以下之規定,作為時效中斷之事由
(B)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期間,一律為 5 年
(C)行政處分因撤銷而溯及既往失效時,自該處分失效時起,已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
(D)時效消滅之法律效果,係採權利消滅主義
統計: A(187), B(4803), C(235), D(122), E(0) #1719043
詳解 (共 10 筆)
2000年欠稅 行政機關5年請求權 就是2005年可以完成時效
行政機關若於2001年追稅 則上述5年請求權中斷
但若欠稅人打行政訴訟而且勝訴 則還是從2000年開始算
就是所謂的已中斷時效視為不中斷
132是補充131第3項 不能單著看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A選項請參考釋字474號以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判字848號
行程法§131 第3項就人民之請求權時效中斷事宜未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129條、130條
民法第129條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A請看149條: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此法條行程法第132條,主要補充行程法第131條第三項。
行程法第132條:行政處分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時,自該處分失效時起 ,已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
行程法第131條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例如:孫某1990年1月因欠稅而移居國內他處,國稅局若五年內(即1995年1月以前)不行使追稅之行政處分,則孫某之納稅義務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行程法第131條第2項)。
相反地,孫某於1990年1月欠稅時起,1991年1月(第二年)國稅局提出追稅之行政處分,此時,納稅義務之消滅時效即中斷。→這就是行程法第131條第3項之內容。
但是,若1991年1月第二年國稅局所提出追稅之行政處分,孫某向法院提出異議請求法官裁定為「無效」而追稅之行政處分被撤銷時,則消滅時效「五年」之計算,還是由1990年1月開始算起。(即原被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這就是行程法第132條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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