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無訴訟能力人選任之臨時法定代理人,稱為:
(A)訴訟代理人
(B)準法定代理人
(C)特別代理人
(D)以上皆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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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17), B(91), C(2289), D(80), E(0) #138975
統計: A(317), B(91), C(2289), D(80), E(0) #138975
詳解 (共 3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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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51 條 |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 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 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 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 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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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81224
六、準法定代理人(§52)
(一)法人之代表人
(二)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40Ⅲ)
(三)中央或地方機關之代表人(§40Ⅳ)
(四)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
例如,獨資商號之經理人(§52、民§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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