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科處行政罰時,得採取之處置?
(A)管束行為人
(B)即時制止其行為
(C)為保全證據之措施
(D)確認其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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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14), B(102), C(195), D(194), E(0) #3563710

詳解 (共 6 筆)

#6787449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科處行政罰時,得採取之處置?
(A) 管束行為人❌
  1. 根據《行政執行法》第37條,管束必須在特定情況下才能為之(例如對於瘋狂、酒醉而有危害自己或他人之虞者)。
  2. 它的目的純粹是為了「預防眼前的急迫危害」,與為了處罰過去違章行為而進行的調查程序(如C、D選項)完全不同。

行政執行法第 37 條 (對人之管束)

I.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 

II.前項管束,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B) 即時制止其行為✔️
  1. 此即典型的「即時強制」措施。當違法行為正在發生時(例如有人正在傾倒廢棄物),行政機關的首要任務是立刻制止,防止危害擴大。
  2. 目的在於「制止」,而非「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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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為保全證據之措施✔️
  1. 依據《行政罰法》第36條以下關於扣留的規定,為了能夠依法處罰,必須先有證據證明違法事實。
  2. 因此,保全證據(例如拍照、查扣等)是科處行政罰過程中的合法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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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確認其身分✔️
  1. 依據《行政罰法》第34條,如果不知道違法者是誰,就無法對其進行處罰。
  2. 因此,要求行為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確認身分,是科處行政罰過程中的合法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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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A) 管束行為人   理由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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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管束行為人 解析:依《行政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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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67180
「行政罰」與「即時強制」是性質完全不同的兩種手段。以下為兩者的核心區別與規定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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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性質與目的之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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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徵 行政罰 即時強制
主要目的 「事後處罰」:針對過去已完成的違法行為進行懲罰。 「事前防範」:針對當下緊急危險,為維護公益所做的必要處置。
行為人主觀 須有故意或過失(責任條件)。 不論有無過失,只要有緊急危險即可發動。
法律依據 《行政罰法》。 《行政執行法》第四章(第 36 至 41 條)。
典型手段 罰鍰、沒入、停業處分。 管束、扣留物品、進入建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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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即時強制的發動要件(行政執行法 第 36 條)
即時強制必須在「阻止犯罪、危害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緊急必要時,才能採取。手段包含:
  1. 對於人之管束: 如瘋狂、酗酒泥醉(限 24 小時內)。
  2. 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使用: 如扣留危險物品、封鎖火災現場。
  3. 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 如救火、救人。
  4. 其他必要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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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行政罰與即時強制的關係
在法律實務上,兩者可能先後發生,但不能混淆:
  • 實例: 某人在捷運站內酗酒鬧事(涉及公共安全)。
    • 即時強制: 警察為了保護他人安全,將其管束(行政執行法第 37 條)。
    • 行政罰: 事後針對其違反大眾捷運法的行為開立罰鍰(行政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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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救濟途徑
  • 針對行政罰: 不服處分時,通常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 針對即時強制:
    • 聲明異議: 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對執行程序、方法不服,得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 損失補償: 依《行政執行法》第 41 條,若人民因即時強制受到特別損失(且無可歸責事由),得請求國家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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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易混淆點:即時制止
依《行政罰法》第 34 條,行政機關於調查違法事實時,得「命行為人停止或強制其停止該行為」。這雖然具有強制的色彩,但在法律定義上,它是為了「行政調查」或「處罰前置」所做的行政處置,而非最終的行政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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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22340
選項 處置措施 是否屬行政罰法規定之措施 法律依據
(A) 管束行為人 ❌ 非屬 管束屬行政執行法第36條「即時強制」之措施(如對暴行鬥毆者之管束),並非行政罰法調查程序之權限。
(B) 即時制止其行為 ✅ 屬之 行政罰法第34條第1項第3款「其他必要之措施」可包含為防止危害擴大或證據滅失之即時制止行為。
(C) 為保全證據之措施 ✅ 屬之 行政罰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明定得為「保全證據之措施」。
(D) 確認其身分 ✅ 屬之 行政罰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明定得對行為人「確認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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