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科處行政罰時,得採取之處置?
(A)管束行為人
(B)即時制止其行為
(C)為保全證據之措施
(D)確認其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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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14), B(102), C(195), D(194), E(0) #3563710
統計: A(1014), B(102), C(195), D(194), E(0) #3563710
詳解 (共 6 筆)
#6787449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科處行政罰時,得採取之處置?
(A) 管束行為人❌
- 根據《行政執行法》第37條,管束必須在特定情況下才能為之(例如對於瘋狂、酒醉而有危害自己或他人之虞者)。
- 它的目的純粹是為了「預防眼前的急迫危害」,與為了處罰過去違章行為而進行的調查程序(如C、D選項)完全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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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第 37 條 (對人之管束) I.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 II.前項管束,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
(B) 即時制止其行為✔️
- 此即典型的「即時強制」措施。當違法行為正在發生時(例如有人正在傾倒廢棄物),行政機關的首要任務是立刻制止,防止危害擴大。
- 其目的在於「制止」,而非「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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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為保全證據之措施✔️
- 依據《行政罰法》第36條以下關於扣留的規定,為了能夠依法處罰,必須先有證據證明違法事實。
- 因此,保全證據(例如拍照、查扣等)是科處行政罰過程中的合法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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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確認其身分✔️
- 依據《行政罰法》第34條,如果不知道違法者是誰,就無法對其進行處罰。
- 因此,要求行為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確認身分,是科處行政罰過程中的合法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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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與「即時強制」是性質完全不同的兩種手段。以下為兩者的核心區別與規定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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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性質與目的之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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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徵 | 行政罰 | 即時強制 |
|---|---|---|
| 主要目的 | 「事後處罰」:針對過去已完成的違法行為進行懲罰。 | 「事前防範」:針對當下緊急危險,為維護公益所做的必要處置。 |
| 行為人主觀 | 須有故意或過失(責任條件)。 | 不論有無過失,只要有緊急危險即可發動。 |
| 法律依據 | 《行政罰法》。 | 《行政執行法》第四章(第 36 至 41 條)。 |
| 典型手段 | 罰鍰、沒入、停業處分。 | 管束、扣留物品、進入建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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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即時強制的發動要件(行政執行法 第 36 條)
即時強制必須在「阻止犯罪、危害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緊急必要時,才能採取。手段包含:
- 對於人之管束: 如瘋狂、酗酒泥醉(限 24 小時內)。
- 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使用: 如扣留危險物品、封鎖火災現場。
- 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 如救火、救人。
- 其他必要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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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行政罰與即時強制的關係
在法律實務上,兩者可能先後發生,但不能混淆:
- 實例: 某人在捷運站內酗酒鬧事(涉及公共安全)。
- 即時強制: 警察為了保護他人安全,將其管束(行政執行法第 37 條)。
- 行政罰: 事後針對其違反大眾捷運法的行為開立罰鍰(行政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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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救濟途徑
- 針對行政罰: 不服處分時,通常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針對即時強制:
- 聲明異議: 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對執行程序、方法不服,得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 損失補償: 依《行政執行法》第 41 條,若人民因即時強制受到特別損失(且無可歸責事由),得請求國家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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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易混淆點:即時制止
依《行政罰法》第 34 條,行政機關於調查違法事實時,得「命行為人停止或強制其停止該行為」。這雖然具有強制的色彩,但在法律定義上,它是為了「行政調查」或「處罰前置」所做的行政處置,而非最終的行政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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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選項 | 處置措施 | 是否屬行政罰法規定之措施 | 法律依據 |
|---|---|---|---|
| (A) | 管束行為人 | ❌ 非屬 | 管束屬行政執行法第36條「即時強制」之措施(如對暴行鬥毆者之管束),並非行政罰法調查程序之權限。 |
| (B) | 即時制止其行為 | ✅ 屬之 | 行政罰法第34條第1項第3款「其他必要之措施」可包含為防止危害擴大或證據滅失之即時制止行為。 |
| (C) | 為保全證據之措施 | ✅ 屬之 | 行政罰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明定得為「保全證據之措施」。 |
| (D) | 確認其身分 | ✅ 屬之 | 行政罰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明定得對行為人「確認身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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