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關於合意管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二審管轄法院
(B)合意管轄,應以文書證之
(C)基於尊重當事人之意思,合意管轄之效力優於專屬管轄
(D)兩造當事人得就其間之全部私法上爭執均合意由特定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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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6), B(1247), C(26), D(39), E(0) #371917
統計: A(26), B(1247), C(26), D(39), E(0) #371917
詳解 (共 1 筆)
#532640
【合意管轄】
兩造當事人於起訴前,基於雙方之合意,就特定法律關係定第一審法院。
此種合意管轄係因透過兩造當事人事前同意又稱明示之合意管轄,應以文書證之;起訴後被告不抗辯受訴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致該法院有管轄權之法院為擬制之合意管轄,又稱應訴管轄。不論為明示之合意管轄或擬制之合意管轄,只要非專屬管轄之案件,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即應受當事人合意或應訴不抗辯之拘束,不得再以對該訴訟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他法院,裁定移送於他法院,或以其欠缺訴訟要件不合法而將之駁回。
◎ 合意管轄要件:
1. 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
2. 需以文書證之。
3. 非專屬管轄。
◎ 合意管轄要件:
1. 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
2. 需以文書證之。
3. 非專屬管轄。
資料來源http://www.rclaw.com.tw/SwTextDetail.asp?Gid=7804 網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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