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依實務見解及法律規定,下列何者並不具有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能力?
(A)甲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
(B)未經我國認許之某外國法人
(C)內政部警政署
(D)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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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38), B(145), C(121), D(40), E(0) #371919

詳解 (共 8 筆)

#672219

有當事人能力者尚包誇=>自然人~法人~分公司
無當事人能力者尚包誇=>自然人死亡
"分公司"法律效力及於"總公司"=>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無權利能力者,無當事人能力(在法律上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不必承擔公司的債務或法律糾紛 自然就沒有當事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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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9360

  http://www.justlaw.com.tw/LRdetail.php?id=535

 

十九、 何謂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能力」?獨資商號(例如老王電氣行)有無當事人能力?分公司有無當事人能力?

(一) 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能力,乃指一般得為民事訴訟法當事人的資格,即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可為訴訟法上各種權利義務歸屬之主體。當事人能力之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之規定,原則上是以民法上權利能力(權利能力,乃指民法上做為法律上一切權利義務歸屬之主體資格,亦即能概括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之有無為判斷標準,例外於同條第三項的非法人團體,亦承認其當事人能力。


(二) 按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271號判例意旨,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故獨資商號並無當事人能力。所謂「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屬之。


(三) 分公司是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其與總公司實際上屬同一法人格,權利主體仍僅有一個,是以有學說認為分公司應不具有當事人能力,涉訟時應以總公司為當事人。然而,實務上為求訴訟上之便利,從寬認為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及訴訟時,則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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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2655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

最高法院50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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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0112

請問根據 楊茱蓉,Ellen Chen同學的資料

有當事人能力

1.有權利能力者

2.胎兒(關於期可享之利益)

3.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管理人

4.中央地方機關

5.未經我國認許的外國法人

6.內政部警政署

7.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8.祭祀公業

9.合夥

 

 

無當事人能力

1.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

2.獨資商號

 

是這樣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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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8821

給5樓,是。另董事會也無當事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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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2708

  原則上,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一)    自然人(二)    胎兒:關於胎兒可享受之利益(三)    法人(四)    分公司:「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

 

例外時,無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一)    政府機關

(二)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  祭祀公業:

最高法院97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

    定:以祭祀公業為當事人者,法院作裁判書,應依下列方式記載:一、祭祀公業經登記為法人者,應依記載法人之例,載為○○法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二、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三、訴訟已繫屬於本院者,在原審關於祭祀公業之記載,係以管理人自己名義為祭祀公業任訴訟當事人之方式記載,祇須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更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


*獨資商號:

最高法院44台上字第271號判例:

某商行為某甲獨資經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但某甲在一、 二兩 審既以法定代理人名義,代其自己獨資經營之某商行而為訴訟行為,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祇應於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糾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

 

*合夥:

  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

按具有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在程序法上可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具有得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且合夥解散後,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故清算完結前之合夥與人涉訟,仍得由合夥執行人以合夥名義起訴或應訴,固無疑義。惟因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解散後,除經合夥人全體過半數決議選任清算人外,應由合夥人全體為清算人,此觀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第六百九十四條規定即明。又合夥解散後,合夥人當然為該營業之債務主體,該合夥之債權人自得向合夥人求償(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五六號判例參照)。故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第二項:「退夥人之股份,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之規定,連同第六百八十一條,在於宣示合夥人個人之連帶清償責任,係以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為前提,即僅在限制當事人逕行請求合夥人全體負連帶給付之責,難認屬當事人適格之規定,尚無礙於原告以合夥事業或合夥人全體為被告之程序選擇權行使,且不因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即得否定原告以合夥人全體為被告之權利。

 

6.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

最高法院50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

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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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0113

再確認一下,

請問公司或股東會是不是都沒有當事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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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16191

請問根據 楊茱蓉,Ellen Chen同學的資料

有當事人能力

1.有權利能力者

2.胎兒(關於期可享之利益)

3.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管理人 
4.中央地方機關

5.未經我國認許的外國法人

6.內政部警政署

7.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8.祭祀公業

9.合夥

 

 

無當事人能力

1.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

2.獨資商號

 3.董事會

是這樣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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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5390272
未解鎖
自己看的重點:I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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