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A 主張 B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大門前出言辱罵 A,侵害 A 之名譽權,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分由該法院法官甲獨任審理。關 於法官迴避,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A 為甲之前配偶,因原有婚姻關係已消滅,非屬甲應自行迴避事由
(B)甲見聞 A 及 B 之爭吵過程,雖未到場作證陳述,仍為本件訴訟之潛在 證人,屬甲應自行迴避事由
(C) B 為甲親姐之配偶之父,因 B 為甲三親等內之姻親,屬甲應自行迴避 事由
(D)甲於轉任法官前執行律師業務,曾於另案為 A 之訴訟代理人,非屬甲 應自行迴避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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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8), B(290), C(432), D(1045), E(0) #2909355

詳解 (共 10 筆)

#5459059

民事訴訟法 第32條【法官自行迴避-避免利益衝突】

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A
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民法969條 稱姻親者,謂親之配偶、偶之血親及偶之血親之配偶。

被告甲親姐之配偶之父(為甲之親之偶之血親),依民法第969條並無姻親關係。--C
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D,需現為或曾為本案之訴訟代理人;曾於另案為訴訟代理人毋須迴避。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B
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不含更審前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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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83291

回8F大大,B選項後段是敘述「潛在證人」,意思就是目前還不是證人身分,只是將來有成為證人的可能性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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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88269
【民事訴訟法32條】
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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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為甲之前配偶,因原有婚姻關係已消滅,非屬甲應自行迴避事由 (x)
依據第1款,屬於迴避事由。
(B) 甲見聞 A 及 B 之爭吵過程,雖未到場作證陳述,仍為本件訴訟之潛在 證人,屬甲應自行迴避事由(x)
依據第6款,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而選項是說潛在證人,且現在訴訟進行中,沒有曾為的問題。
(C) B 為甲親姐之配偶之父,因 B 為甲三親等內之姻親,屬甲應自行迴避 事由(x)
甲親姐之配偶之父=甲的「血親之配偶之血親」,與甲無親屬關係,所以不屬於迴避事由。
(D)  甲於轉任法官前執行律師業務,曾於另案為 A 之訴訟代理人,非屬甲 應自行迴避事由
依據第5款,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而選項是"曾於另案",並非該訴訟事件,所以不屬於迴避事由,D選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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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37127
民法第970條 姻親之親系及親等之計算如...
(共 454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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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63056
民事訴訟第32條
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家長、家屬者。
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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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37753
(D)甲於轉任法官前執行律師業務,曾於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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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31086
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法官之自行迴避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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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53688
(C) B 為甲親姐之配偶之父甲的姊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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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32389
題目老實說講的這麼亂其實就只有一個重點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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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29431

民事訴訟法第 32 條(自行迴避)
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效力):
• 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A
• 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行程法4 & 3)C
• 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有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保證人)之關係者。
•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 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B
• 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下級審)裁判或仲裁者。(更審是指第三審發回第二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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