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A 主張 B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大門前出言辱罵 A,侵害 A 之名譽權,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分由該法院法官甲獨任審理。關 於法官迴避,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A 為甲之前配偶,因原有婚姻關係已消滅,非屬甲應自行迴避事由
(B)甲見聞 A 及 B 之爭吵過程,雖未到場作證陳述,仍為本件訴訟之潛在 證人,屬甲應自行迴避事由
(C) B 為甲親姐之配偶之父,因 B 為甲三親等內之姻親,屬甲應自行迴避 事由
(D)甲於轉任法官前執行律師業務,曾於另案為 A 之訴訟代理人,非屬甲 應自行迴避事由
統計: A(58), B(290), C(432), D(1045), E(0) #2909355
詳解 (共 10 筆)
民事訴訟法 第32條【法官自行迴避-避免利益衝突】
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A
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民法969條 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被告甲親姐之配偶之父(為甲之血親之配偶之血親),依民法第969條並無姻親關係。--C
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D,需現為或曾為本案之訴訟代理人;曾於另案為訴訟代理人毋須迴避。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B
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不含更審前裁判
回8F大大,B選項後段是敘述「潛在證人」,意思就是目前還不是證人身分,只是將來有成為證人的可能性而已。
甲親姐之配偶之父=甲的「血親之配偶之血親」,與甲無親屬關係,所以不屬於迴避事由。
(D) 甲於轉任法官前執行律師業務,曾於另案為 A 之訴訟代理人,非屬甲 應自行迴避事由
民事訴訟法第 32 條(自行迴避)
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效力):
• 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A
• 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行程法4 & 3)C
• 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有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保證人)之關係者。
•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 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B
• 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下級審)裁判或仲裁者。(更審是指第三審發回第二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