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 甲向某市政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遭否准,甲不服,提起訴願。於訴願審議中,該市政府撤銷原
否准決定,為核發營業執照之處分。此時訴願審議委員會依法應為如何之決定?
(A)訴願不受理
(B)以訴願不合法駁回
(C)以訴願無理由駁回
(D)撤銷原處分,自為核定處分
統計: A(2578), B(214), C(3961), D(544), E(0) #1915547
詳解 (共 10 筆)
原來如此~ 難怪常常選錯,還好有各位突破盲點
撤銷訴願-->§77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不受理
課予義務訴願-->§82II 機關做出行政處分-->無理由駁回
感謝樓上摩友詳細解說,綜整如下(有錯煩請告知!!)
不同類型的訴願打到一半,未作出訴願決定前,原處分機關已作出處分,訴願機關該如何做:
撤銷訴願、拒絕申請之訴願(訴願法§1)
【情境一】罰你100萬的處分下來了,你不爽,提起撤銷訴願...
(一)訴願到一半,機關撤回處分,即處分不存在 →依訴願法§77作成不受理之決定。
(二)訴願到一半,機關改成罰你50萬,此時依學界通說
→在所有合法要件具備下,仍應進行實體審議。
【情境二】你跟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遭否准,提起拒絕申請之訴願...(因訴願法漏未專條規定拒絕申請之訴願,故訴願法§1:「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其中所謂「行政處分」,在解釋上包括駁回處分)
此時→在所有合法要件具備下,仍應進行實體審議。
也就是說看機關到底有沒有給你你要的東西!如果有,那就無理由駁回(因為沒有權利保護的必要了,本題就是這樣)
怠為處分訴願(訴願法§2)
你申請100萬,機關都不理你,你提起怠為處分訴願,訴願到一半... (一)機關如你所願的核准給你100萬的處分(有利的處分)
→訴願機關依訴願法§82 II →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二)機關理你了,但是為否准處分,不給你100萬(或只給你50萬)
→訴願機關不可以就這樣駁回你,基於「程序保障」、「訴訟經濟」(最高行101庭議),應續行(轉換)為「拒絕申請之訴願」。
第 1 條 拒絕處分的課予義務訴訟(撤銷訴願)
【拒絕行政處分,決定前另為同意處分】→無理由駁回-已無損害利益處分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行政訴訟法 第 5 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五、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1)非行政處分之事實行為、法律行為
(2)私法行為
(3)應提起訴願相當之程序者
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2.【應作為而不作為,決定前作成不利處分】→續行訴願
自程序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觀點,訴願法第82條第2項所謂「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係指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而言,至全部或部分拒絕當事人申請之處分,應不包括在內。故於訴願決定作成前,應作為之處分機關已作成之行政處分非全部有利於訴願人時,無須要求訴願人對於該處分重為訴願,訴願機關應續行訴願程序,對嗣後所為之行政處分併為實體審查,如逕依訴願法第82條第2項規定駁回,並非適法。
行政訴訟法 第 5 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法律生活小故事 (點圖放大)

※幫我檢視以下思考是否有誤!
〈ㄧ〉甲向某市政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遭否准,甲不服,提起訴願。於訴願審
議中,該市政府撤銷原否准決定。此時訴願審議委員會依法應為如何之決
定? 答,訴願審議委員會應以「行政處分已不存在」〈經撤銷〉,決定不受
理。
〈二〉甲向某市政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遭否准,甲不服,提起訴願。於訴願審
議中,該市政府撤銷原否准決定,為核發營業執照之處分。此時訴願審議
委員會依法應為如何之決定? 答,以《行政法院101年度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為基礎,雖然負擔處分遭撤銷,但過程中仍然衍生出新的授益處分,
故訴願審議委員會應以訴願無理由而對本次訴願案決定駁回。
1、申請執照遭否准 =>提起「課予義務訴願」(訴願法§2Ⅰ) >>目的:撤銷否准之行政處分,並同時要拿到執照之行政處分
2、訴願審議期間(實體審查中),原行政處分機關撤銷「原否准決定」,並「核發營業執照之處分」。
3、訴願法§82Ⅱ 未為訴願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原行政處分機關) 已為行政處分者 >>受理訴願機關應認 訴願無理由的決定(實體駁回決定) >>比較:訴願不受理決定 (程序駁回決定)
4、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第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文﹞(詳細解釋文自行翻閱網路) 自程序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觀點,訴願法第82條第2項所謂「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係指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而言,至全部或部分拒絕當事人申請之處分,應不包括在內。故於訴願決定作成前,應作為之處分機關已作成之行政處分非全部有利於訴願人時,無須要求訴願人對於該處分重為訴願,訴願機關應續行訴願程序,對嗣後所為之行政處分併為實體審查,如逕依訴願法第82條第2項規定駁回,並非適法。
5、申論題多面論述完後盡量朝為人民好的方向敘述,選擇題則在選項中擇一個最佳答案,須要回歸法條。然,或許會有選擇題變換為申論題的題目,所以當遇有實務案件時,可補充討論。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四、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五、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Fang Zheng Ji 最初會被倒讚,想必不是因為指正內容有誤,而是講話很難聽呢,一邊糾錯一邊罵人,後面持續回復也是不離87、白癡、腦殘、智障,有必要這樣?很感謝解題論述,但這種態度真是壞人心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