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 甲見六歲女童在公園內玩耍,乃趨前與之說話,並給予糖果一包後,將之抱在身上坐於公園椅子上。 隨後,又將女童裙子掀開將右手伸入女童內褲內,女童並未反抗。在二十公尺外冷眼旁觀的四十歲 婦女,乃大聲斥喝:「你要幹什麼?」甲見有人出聲,在驚慌之餘放下女童迅速離開座椅,但婦人 仍吆喝路人將甲圍捕送警法辦。甲在警局坦承,原想以手指插入女童性器內,但因被人發現沒有成 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依實務見解,甲成立刑法第 222 條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
(B)甲若被處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C)甲在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治療後,經評估仍有再犯強制性交罪之危險者,得施以強制治療
(D)甲之行為可另處以刑法第 234 條之公然猥褻罪代號:1301 頁次: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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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3), B(61), C(25), D(398), E(0) #686651

詳解 (共 5 筆)

#2706654
第 222 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n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n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n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n四、以藥劑犯之者。n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n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n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n八、攜帶兇器犯之者。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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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69425
台灣因前幾年(好像99年還100年)有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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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75188
加重強制性交 2(惡)人以上( 石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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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79764

(感謝2F給我一盞明燈)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於本日(民國99年9月7日)上午召開本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由楊院長主持,全體刑事庭庭長、法官出席(參與表決人數54人),就近日引起社會大眾廣泛討論的「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但行為人並沒有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的方法,則實務上究竟應該如何對該行為人論罪」法律問題進行研討。
會中就此問題,共有甲、乙、丙、丁四種說法,在與會人員經過長達數小時的充分發言、討論後,認為現行刑法第221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在被害人未滿十四歲的情形,基於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當時的立法意旨、民法對於未滿七歲的兒童一概認為無意思能力,以及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對兒童及少年保護的精髓,認為應該從保護該未滿十四歲的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的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行為。最後透過表決方式,決議採取丙說,即「倘被害人係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者,行為人與被害人合意而為性交,行為人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若行為人對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的被害人非合意而為性交,或被害人係未滿七歲者,行為人均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以落實對未滿十四歲的被害人性自主權的保障
(附最高法院本日刑事庭會議決議資料全文供參考)

參考:http://jirs.judicial.gov.tw/GNNWS/NNWSS002.asp?id=52094#:~:text=%E6%9C%80%E9%AB%98%E6%B3%95%E9%99%A2%E6%96%BC%E6%9C%AC%E6%97%A5%EF%BC%88%E6%B0%91%E5%9C%8B,%E8%AB%96%E7%BD%AA%E3%80%8D%E6%B3%95%E5%BE%8B%E5%95%8F%E9%A1%8C%E9%80%B2%E8%A1%8C%E7%A0%94%E8%A8%8E%E3%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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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83900

選項(D)的錯誤性:
甲的行為已著手於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此罪的構成要件行為,已包含對女童的猥褻行為(掀裙、伸手入內褲)。依法條競合中的吸收關係原則,當重罪的構成要件行為已包含輕罪的構成要件行為時,僅論以重罪。本案中,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已吸收了公然猥褻罪的行為,故不應再另處公然猥褻罪 4 。因此,敘述「甲之行為可另處以刑法第234條之公然猥褻罪」是錯誤的。
綜合以上分析,選項(D)的敘述,因違反法條競合的吸收關係原則,故為錯誤。


C) 甲在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治療後,經評估仍有再犯強制性交罪之危險者,得施以強制治療 正確。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8條規定,徒刑執行期滿前,經評估仍有再犯危險者,得施以強制治療。此為性侵害犯罪的保安處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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