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 甲見六歲女童在公園內玩耍,乃趨前與之說話,並給予糖果一包後,將之抱在身上坐於公園椅子上。
隨後,又將女童裙子掀開將右手伸入女童內褲內,女童並未反抗。在二十公尺外冷眼旁觀的四十歲
婦女,乃大聲斥喝:「你要幹什麼?」甲見有人出聲,在驚慌之餘放下女童迅速離開座椅,但婦人
仍吆喝路人將甲圍捕送警法辦。甲在警局坦承,原想以手指插入女童性器內,但因被人發現沒有成
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依實務見解,甲成立刑法第 222 條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
(B)甲若被處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C)甲在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治療後,經評估仍有再犯強制性交罪之危險者,得施以強制治療
(D)甲之行為可另處以刑法第 234 條之公然猥褻罪代號:1301
頁次:12-4
統計: A(33), B(61), C(25), D(398), E(0) #686651
詳解 (共 5 筆)
| 第 222 條 |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n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n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n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n四、以藥劑犯之者。n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n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n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n八、攜帶兇器犯之者。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感謝2F給我一盞明燈)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於本日(民國99年9月7日)上午召開本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由楊院長主持,全體刑事庭庭長、法官出席(參與表決人數54人),就近日引起社會大眾廣泛討論的「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但行為人並沒有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的方法,則實務上究竟應該如何對該行為人論罪」法律問題進行研討。
會中就此問題,共有甲、乙、丙、丁四種說法,在與會人員經過長達數小時的充分發言、討論後,認為現行刑法第221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在被害人未滿十四歲的情形,基於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當時的立法意旨、民法對於未滿七歲的兒童一概認為無意思能力,以及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對兒童及少年保護的精髓,認為應該從保護該未滿十四歲的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的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行為。最後透過表決方式,決議採取丙說,即「倘被害人係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者,行為人與被害人合意而為性交,行為人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若行為人對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的被害人非合意而為性交,或被害人係未滿七歲者,行為人均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以落實對未滿十四歲的被害人性自主權的保障。
(附最高法院本日刑事庭會議決議資料全文供參考)
選項(D)的錯誤性:
甲的行為已著手於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此罪的構成要件行為,已包含對女童的猥褻行為(掀裙、伸手入內褲)。依法條競合中的吸收關係原則,當重罪的構成要件行為已包含輕罪的構成要件行為時,僅論以重罪。本案中,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已吸收了公然猥褻罪的行為,故不應再另處公然猥褻罪 4 。因此,敘述「甲之行為可另處以刑法第234條之公然猥褻罪」是錯誤的。
綜合以上分析,選項(D)的敘述,因違反法條競合的吸收關係原則,故為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