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 依司法院解釋意旨及憲法法庭裁判,關於地方自治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省、縣、直轄市作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資格,源自憲法本文之規定
(B)在不侵犯核心領域之範圍內,法律對地方自治權予以限制,尚不違反制度性保障之意旨
(C)本於制度性保障,縣及直轄市就其轄內之所有事物,享有自行規劃及決定之立法與執行權
(D)為落實制度性保障意旨,縣及直轄市之自治權遭受監督機關侵害時,得循法律途徑救濟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33), B(11), C(72), D(5), E(0) #3505852

詳解 (共 1 筆)

#6589477
依司法院解釋意旨及憲法法庭裁判,關於地方自治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 省、縣、直轄市作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資格,源自憲法本文之規定✔️
  1. 憲法本文第9章「地方制度」中,明確規範了「省」(第108條)與「縣」(第112條)的地位,賦予其地方自治的法人資格。
  2. 而「直轄市」的地位雖未在憲法本文中明訂,但在《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中明確將省、縣的地方制度法律位階化。而直轄市的法人地位,則由《地方制度法》第3條第14條依據憲法授權所確立。
  3. 司法院釋字第467號解釋理由書也闡明,地方自治團體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
  4. 因此,省、縣、直轄市的自治團體資格,其源頭均可追溯至憲法及其增修條文。
ㅤㅤ
(B) 在不侵犯核心領域之範圍內,法律對地方自治權予以限制,尚不違反制度性保障之意旨✔️
  1. 「制度性保障」的核心意涵在於,立法者雖然可以透過法律來形塑或限制受憲法保障的制度(如地方自治),但其立法不得侵犯該制度的「核心領域」,否則將導致該制度名存實亡,進而違反憲法。
  2. 司法院釋字第498號、第550號等多號解釋都揭示了此一意旨。亦即,國家法律可以對地方自治權限(例如哪些是自治事項、監督機制為何)進行規範與限制,但不能剝奪地方自治最根本的、自主決策與執行的核心部分。
ㅤㅤ
(C) 本於制度性保障,縣及直轄市就其轄內之所有事物,享有自行規劃及決定之立法與執行權❌

此敘述的錯誤在於「所有事物」過於絕對。地方自治團體(縣、直轄市)的事務,依據《地方制度法》的劃分,主要分為「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兩大類:

  1. 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2款):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及法律規定,可以自行立法並執行的事項。在此範圍內,地方確實享有較大的自主規劃與決定權。

  2. 委辦事項《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3款):指地方自治團體接受上級政府(如中央部會)指揮監督,代為執行的事項。對於這類事務,地方政府的權限受到上級機關的拘束,並無獨立的立法與決策權。

因此,縣及直轄市並非對其轄內「所有事物」都享有完整的自主權,其權限範圍仍受憲法及法律(特別是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的規範。

 

(D) 為落實制度性保障意旨,縣及直轄市之自治權遭受監督機關侵害時,得循法律途徑救濟✔️
  1. 為了確保地方自治權不受中央監督機關的違法或不當侵害,憲法及法律保障了地方自治團體的救濟權利。
  2. 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是此原則的關鍵里程碑,該號解釋確立了地方自治團體在自治權限受中央侵害時,若已窮盡其他法定救濟途徑,得作為聲請司法院解釋(現為憲法法庭裁判)的主體。這項權利是落實憲法制度性保障的具體機制,確保地方自治不僅是紙上權利,更是可受司法保障的實質權利。
14
1

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7425413
未解鎖
司法院 釋字第527號 解釋文:一、地...
(共 467 字,隱藏中)
前往觀看
0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