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 有關刑法第 185 條之 3 不能安全駕駛罪之說明,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錯誤?
(A)甲酒量甚差,喝了一瓶啤酒後駕車離去。途中受酒精影響撞擊前車,所幸無人傷亡。警察測得甲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 毫克,但發現甲精神恍惚無法平衡步行,甲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
(B)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駕駛途中,因過失致人受普通傷害時,係於繼續駕駛之行為中 觸犯過失致傷罪,故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C)甲於前晚與友人聚餐,喝了數杯高粱酒,睡了一覺起床之後,駕駛小客車上班,途經警察臨檢,竟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7 毫克,仍會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
(D)甲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警攔查,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 毫克,雖甲酒量甚佳,駕駛毫無異狀, 且未發生事故,仍會構成本條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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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73), B(823), C(44), D(40), E(0) #2792375
統計: A(173), B(823), C(44), D(40), E(0) #2792375
詳解 (共 6 筆)
#6177400
最高法院於最新判決中似乎已改過往見解,改認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傷害乃「想像競合」,以下附上判決參考。
<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2464 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且僅有「一個行為」者而言,雖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學理上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和異種想像競合犯2類型),但因基於刑罰經濟,從一重評價、處斷,乃處斷上之一罪(或稱裁判上一罪)。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被害人陳昆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告訴人王宏榮、梁展華)。上訴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致陳昆亮、王宏榮、梁展華分別受有事實欄所示之死亡、傷害結果,係屬侵犯數法益,且同時觸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論以想像競合犯,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係屬誤解,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被害人陳昆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告訴人王宏榮、梁展華)。上訴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致陳昆亮、王宏榮、梁展華分別受有事實欄所示之死亡、傷害結果,係屬侵犯數法益,且同時觸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論以想像競合犯,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係屬誤解,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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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95843
刑法185-3(不能安駕駛罪)跟185-4(肇事逃逸罪)同時發生應論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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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03565
a 185-3 第二款 不足0.25 時具備其他不能安全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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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72299
刑法第185-3條:「(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A 甲吐氣酒精濃度不達每公升0.25公克,不符合第185-3條第1款之標準,但甲「精神恍惚」、「無法平衡不行」,構成第185-3條第2款,成立不能安全駕駛罪。
B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非字第 373 號刑事判決。依社會通念,應認係二個意思活動,成立二罪,分論併罰,以『維護國民法感情』與法安定性。」
CD 「抽象危險犯」,只要吐氣酒精濃度達到法定標準,成立本罪,法院不需要個案確認是否出現危險結果。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A 甲吐氣酒精濃度不達每公升0.25公克,不符合第185-3條第1款之標準,但甲「精神恍惚」、「無法平衡不行」,構成第185-3條第2款,成立不能安全駕駛罪。
B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非字第 373 號刑事判決。依社會通念,應認係二個意思活動,成立二罪,分論併罰,以『維護國民法感情』與法安定性。」
CD 「抽象危險犯」,只要吐氣酒精濃度達到法定標準,成立本罪,法院不需要個案確認是否出現危險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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