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處分確定後,相對人得申請行政機關撤銷、變更
或廢止之理由,不包括下列何者?
(A)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之變更者
(B)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之變更者
(C)發生新事實,且如經斟酌,相對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
(D)發現新證據,且如經斟酌,相對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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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085), B(4629), C(943), D(409), E(0) #2331955
統計: A(2085), B(4629), C(943), D(409), E(0) #2331955
詳解 (共 10 筆)
#4022965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
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
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
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
不得申請。
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
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
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
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
不得申請。
***是事實事後 不是法規事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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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20425
依法行政,做成處分依做成時的法規。
如果可以依法規事後變更而重開行政程序,那就一天到晚都在重開了,一但修法就可以跟機關說要重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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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22712
行政程序法
第 128 條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
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
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
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
不得申請。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
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
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
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
不得申請。
無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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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20095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
第一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
第一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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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21159
補充樓上
這題單純就要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回答 B選項不符合128條規定,法條就是說依據之事實
但B選項有學者認為若持續性效力之行政處分,
所依據之法規發生有利於相對於之變更也可以適用(申論可以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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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16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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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05112
To @蘇松懋
法律變更就用中央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即可。
#補充:
「⋯⋯四、鑑於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既係為加強對人民權利之保護,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是凡足以推翻或動搖原行政處分所據以作成事實基礎之證據,皆應屬系爭規定「發現新證據」之適用範圍,自應包括「於行政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在內......」
行政程序法128條最主要是因應科技變遷所帶來的衝擊(如指紋辨識、DNA鑑定)而產生足以動搖原判決的「新證據」,也就是題目中可能會出現「事實、狀況」等字眼,都要留意有沒有重開程序的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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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20228
回樓上 是的
廢止又可分為授予利益<行政程序法第122條>與非授予利益<行政程序法第123條>之行政處分,並且原則是向將來失效
轉換是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合法之行政處分,其要件為
1.必須是違法的行政處分
2.與其他處分須具有相同的目標
3.須具備做成其他處分所需之方式、程序、及要件
4.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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