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有關最高法院大法庭制度,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於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一律失去裁判之效力
(B)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擬與先前已經依法選編之判例而有裁判全文所示法律見解歧異時,則以判 例基礎事實的「先前裁判本身」為準,依循法院組織法第 51 條之 2 之歧異提案程序處理
(C)最高法院決議不具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
(D)最高法院審判庭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經徵詢程序未達 成一致見解者,應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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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2), B(7), C(32), D(6), E(0) #3664394

詳解 (共 4 筆)

#7095919
有關最高法院大法庭制度,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於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一律失去裁判之效力

大法庭新制施行後,已選編的判例效力如何?(參司法院官網)

  1. 修正前法院組織法第57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關於選編判例之規定刪除後,先前已經依法選編之判例,仍應予以明確定位,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於107年12月7日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該判例之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既無裁判所依憑之事實可供參佐只有「裁判要旨」,已經背離司法個案裁判之本質,應停止適用(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第1項)。
  2. 至於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裁判全文(而非判例要旨)應回歸裁判之本質,也就是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某一庭先前所為之「裁判」,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其他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先前裁判效力相同,不再具有通案之效力(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第2項)。各庭對於相同事實之法律爭議,擬與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所示法律見解歧異時,應以判例基礎事實之「先前裁判本身」為準,以歧異提案程序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49點參照)。
(B) 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擬與先前已經依法選編之判例而有裁判全文所示法律見解歧異時,則以判 例基礎事實的「先前裁判本身」為準,依循法院組織法第 51 條之 2 之歧異提案程序處理✔️
由於有裁判全文的判例,其性質已轉換為「先前裁判」,因此若審判庭擬採取的法律見解與之歧異時,應以該判例的基礎裁判作為先前裁判,依循《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歧異提案程序處理。

法院組織法第 51-2 條

1   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民事庭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

二、刑事庭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

2   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為前項裁定前,應先以徵詢書徵詢(D)其他各庭之意見。受徵詢庭應於三十日內以回復書回復之,逾期未回復,視為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經任一受徵詢庭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時,始得為前項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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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最高法院決議不具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
  1. 大法庭制度施行後,已一併廢除以「決議」來統一法律見解的功能。
  2. 根據修正後的《法院組織法》,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等,不再具有統一法律見解的職能。統一法律見解的任務已專屬大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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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最高法院審判庭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經徵詢程序未達成一致見解者,應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 2 
  1. 這是《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規定的歧異提案程序。
  2. 當審判庭(提案庭)經評議發現擬採見解與先前裁判歧異時,必須先向其他各庭(受徵詢庭)徵詢。若有任一受徵詢庭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即未達成一致見解),則提案庭(具有義務性)以裁定將此法律爭議提交大法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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