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原告甲依民法代位權之規定代位乙起訴請求丙給付 A 物,經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判決甲敗訴確定。
乙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乙對第二審法院所為之判決起訴時,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B)乙僅列丙為被告屬當事人不適格
(C)乙須於判決確定時起算之 30 日內提起之;若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則自送達時起算該 30 日之期間
(D)於乙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尋求救濟之情形,不影響其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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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 B(60), C(58), D(81), E(0) #3564649
統計: A(11), B(60), C(58), D(81), E(0) #3564649
詳解 (共 3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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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7-2 條
第三人撤銷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合併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或僅對上級法院所為之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其未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專屬原第一審法院管轄。(A)
第 507-1 條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B) 對於確定終局判決(D)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
第 507-5 條
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一條至第五百零三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三人撤銷之訴準用之。(C)
第 500 條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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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507-2:第三人撤銷之訴~管轄法院
1.第三人撤銷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2.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合併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或僅對上級法院所為之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其未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專屬原第一審法院管轄。
2.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合併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或僅對上級法院所為之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其未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專屬原第一審法院管轄。
A:本案已至第二審,故乙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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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507-1: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要件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
B:應以甲、丙二人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
D:乙尚有其他救濟管道,不得逕自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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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507-5:第三人撤銷之訴之準用規定
民事訴訟法§500:提起再審之期間
1.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2.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3.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2.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3.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C:參照民事訴訟法§500,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為三十日。第三人撤銷之訴準用該規定,其不變期間也為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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