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於當事人訊問之情形,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發生何種法律效果?
(A)視為拒絕具結
(B)法院得課以罰鍰
(C)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
(D)視為自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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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9), B(157), C(1930), D(431), E(0) #1410245

詳解 (共 8 筆)

#1578731
§367-1 lll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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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7422
民事訴訟法 第367-1條 (當事人訊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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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9856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始足稱之,此與同法第280條第1項所規定之「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或不陳述真否意見之「不爭執」,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該當事人得因他項陳述而可認為爭執之情形未盡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裁判要旨參照)。此種擬制自認本無自認行為,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縱令當事人在第一審未為爭執,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擬制自認失其效力同院71年台上字第3516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230686年度台上字第232289年度台上字第83293年度台上字第220194年度台上字第685號裁判要旨參照)。


引自

http://catsbylee.pixnet.net/blog/post/165719661-%E6%B0%91%E4%BA%8B%E8%A8%B4%E8%A8%9F%E6%B3%95%EF%BD%9E%E3%80%8E%E3%80%8C%E6%93%AC%E5%88%B6%E8%87%AA%E8%AA%8D%E3%80%8D%E6%96%BC%E4%BA%8C%E5%AF%A9%E4%BB%8D%E5%BE%97%E7%82%BA%E8%BF%B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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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18517

(A)視為拒絕具結(X)
(B)法院得課以罰鍰(X;補充:若具結後胡言亂語,得課以罰鍰)
(C)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O)
(D)視為自認(X)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
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三百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三條及第三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
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但命其到場之通知書係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者,不在此限。
法院命當事人本人到場之通知書,應記載前項不到場及第三項拒絕陳述或具結之效果。
前五項規定,於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 第 367-2 條 (虛偽陳述之制裁)
依前條規定具結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一項之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承認其陳述為虛偽者,訴訟繫屬之法院得審酌情形撤銷原裁定。
 
補充
民事訴訟法 第 279 條 (舉證責任之例外②自認)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 第 280 條 (舉證責任之例外③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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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5636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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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5946
(C)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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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5327

367條之1(當事人之訊問)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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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02587
第 367-1 條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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