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民法第 796 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
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假設甲僅有抽象輕過失,且乙知其越界未即提出異議,下列
敘述何者正確?
(A)甲將自己之㕑廁建於鄰地所有人乙之部分土地上,甲可以主張㕑廁亦屬於該條之「建築房屋」,不得拆除
(B)甲將房屋之全部建築在鄰地所有人乙之土地上,甲可以主張此符合「越界建築」之規定,不得拆除
(C)甲之立體停車場越界建築在鄰地所有人乙之土地上,則鄰地所有人乙,可以主張停車場並非是該條之「建築
房屋」而請求拆除
(D)甲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乙,可以請求拆除該加建之房屋
統計: A(403), B(153), C(456), D(1831), E(0) #1468939
詳解 (共 10 筆)
依法律規定越界物必須是房屋或是房屋價值相當的其他建築物(越界加建的不是房屋整體,所以可拆,D對),如果是圍牆、柵欄、狗屋等等[2]就不是房屋,可以直接拆除。
比較有疑慮的是,如果是加蓋的部分呢?目前法院的見解認為[3]的判斷,如果拆除這些房屋本體之外的加蓋、擴建部分,例如蓋陽台、廁所、廚房、車庫……等,不會「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就不適用越界建築的規定(民法第796條)(A錯),被越界者可以請求拆除該項越界建築物,因為如同前面所說的,越界建築例外採補償的方式,是因為顧及房屋的經濟價值,所以倘若越界建築物的價值低,拆除所造成的社會總成本低,也就是拆除擴建部分又不會影響房屋本體之完整與其經濟價值,則應該堅守保護所有權的原則,直接拆除越界建築物。
https://plainlaw.me/2015/02/09/boundary_encroachment/
(A)甲將自己之㕑廁建於鄰地所有人乙之部分土地上,甲可以主張㕑廁亦屬於該條之「建築房屋」,不得拆除
➜ 拆除廚廁不會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得拆除
(B)甲將房屋之全部建築在鄰地所有人乙之土地上,甲可以主張此符合「越界建築」之規定,不得拆除
➜ 全部建築已不屬於“越界”建築規定的範圍內,侵害乙土地之所有權,可主張民法第 767 條拆屋還地
(C)甲之立體停車場越界建築在鄰地所有人乙之土地上,則鄰地所有人乙,可以主張停車場並非是該條之「建築房屋」而請求拆除
➜ 立體停車場屬於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建築物,準用民法第 796、796-1 條
(D)甲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乙,可以請求拆除該加建之房屋
➜加建的部分是加建於所建房屋“整體”之外,拆除並不會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得拆除
A、D選項最佳解說明的很清楚了
補充說明一下C選項:
根據法務部針對民法796-2條之立法理由,包含倉庫、立體停車場,皆與房屋價值相同。
(參考:https://mojlaw.moj.gov.tw/LawContentReason.aspx?LSID=FL001351&LawNo=79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