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甲、乙與丙共有A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關於甲就A地之權利,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甲非經乙與丙之同意,不得以A地設定抵押權於他人
(B) 甲非經乙與丙之同意,不得處分A地
(C) 甲非經乙與丙之同意,不得使用A地
(D) 甲非經乙與丙之同意,不得請求無權占有A地之丁,返還A地於全體共有人
統計: A(67), B(41), C(363), D(848), E(0) #3516786
詳解 (共 5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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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9 條 1 民法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2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A)(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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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分「A地」(整個共有物,例如將A地賣給他人)同樣是《民法》第819條第2項的範圍,必須得到全體共有人(甲、乙、丙)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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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甲只是要處分自己的應有部分(他那1/3的持分),則依第819條第1項,甲可以自由為之,不需要乙、丙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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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這並不代表甲可以任意使用A地的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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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的使用不得妨礙其他共有人(乙、丙)的使用權。如果甲要占有A地的特定部分或全部來使用,這已經涉及共有人之間的「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之管理(包含如何使用、由誰使用)應由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多數決)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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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甲(1/3)若未經乙、丙(合計2/3)同意,是不能(片面決定如何)使用A地的。故此敘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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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820 條 1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C)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2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3 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4 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5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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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為對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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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意味著,任何一個共有人(甲)都可以單獨代表全體共有人,向無權占有者(丁)提起訴訟或提出請求,要求丁將A地返還給「全體共有人」(甲、乙、丙)。這個行為(請求返還)是為了保全共有物,不需要事先得到其他共有人(乙、丙)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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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821 條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
甲、乙與丙共有A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關於甲就A地之權利,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甲非經乙與丙之同意,不得以A地設定抵押權於他人
(B)甲非經乙與丙之同意,不得處分A地
(C)甲非經乙與丙之同意,不得使用A地
(D)甲非經乙與丙之同意,不得請求無權占有A 地之丁,返還A地於全體共有人
- ❌ (D) 錯誤(甲可以自己趕走壞人):
- 口語解釋:這是法律上的「保存行為」。如果有一個外人「丁」亂佔土地,這是損害大家利益的事,甲身為老闆之一,可以「一個人」就去告丁,要求丁把地還給「全體共有人」,不需要等乙和丙同意。
- 法律依據:民法第 821 條:「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