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下列有關消滅時效完成的敘述,何者正確?
(A)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拋棄時效之利益
(B)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之所有人得拒絕債權人之取償
(C)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其承認或擔保無效
(D)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從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統計: A(1975), B(1431), C(501), D(205), E(1) #163219
詳解 (共 10 筆)
下列有關消滅時效完成的敘述,何者正確?
(A)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拋棄時效之利益~正確。
→ [ 「債務人」得拋棄「時效之利益」是指「債務人」得拋棄「抗辯權」。 ] (C)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其承認或擔保無效 ~錯誤。
→ [ 意即 : 「請求權」縱然已經「時效消滅」,但「債務人」若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其「承認」或「擔保」還是「有效」喔 ! ~~ 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
,請求返還。 ]
~解析 : 民法第144條 ( 時效完成之效力 )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
,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B)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之所有人得拒絕債權人之取償~錯誤。
~解析 : 民法第145條 ( 附擔保物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效力 ) 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
前項規定,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適用之。
→ [ Q.為什麼「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呢 ? ANS : 因為是「物保」 =
「附擔保物權」,所以有「優先受償性」、「絕對對抗性」,所以不受「時效消滅」影響。 ]
(D)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從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錯誤。 ~解析 : 民法第146條 ( 主權利時效完成效力所及範圍 )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精修(一) : 消滅時效完成
一、消滅時效完成會發生什麼法律效果?甲為電信業者,乙向甲租用某門號之行動電話使用。三年前乙積欠甲電話費十萬元,甲乃予以「停話」,即片面終止對乙的電信服務。甲向乙催討電話費,乙先置之不理,後來則以時效理由拒絕付款。請問甲的請求權是否已因時效而消滅? (30分) 【94地政】
答:「」
一、所謂「消滅時效」,指「請求權」因於「一定期間內繼續不行使」,債務人因而取得「抗辯權」,得拒絕給付之謂。「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如下 :
(一)「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一項),是採「抗辯權發生原則」。即消滅時效完成後,權利本身不消滅,僅使義務人取得拒絕給付抗辯權而已。
(二)「消滅時效」完成「後」的給付「不得請求返還」: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2項)。所謂「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指「債權人」是本於「債權」受領給付,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
(三)「主權利」時效消滅原則上「及於從權利」: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例如:主債權因時效而消滅時,其保證債權的請求權亦同其命運,此乃原則,如法律有特別規定時,依其規定(民法第146條)。
(四)「擔保物權」不因「時效」而「消滅」:
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前項規定,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45條)。本條為第146條之例外。
(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利益」:
本條規定旨在防止「債權人」以經濟上的優勢,壓迫「債務人」拋棄時效利益,以保護債務人(民法第147條後段)。
(六)「不得」以「約定」方式「變更時效期間」:
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民法第147條前段)。蓋「消滅時效制度」與「公益」有密切關係,其「法定期間」是屬「強行規定」,當事人不得以約定方式變更時效期間,縱有約定,其「約定無效」。
二、「消滅時效」之「一般期間」為「15年」(民法第125條);另對於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又對於租金債權,如屬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其「消滅時效期間」則為「2年」(民法第127條3款),此乃因本條所定之商品或勞務,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宜速履行,故規定較短的時效期間。
題示乙向甲租用某門號之行動電話使用,三年前乙積欠甲電話費十萬元,該「債權」係屬「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依民法第127條第3款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僅「2年」。此外,行動電話之服務係屬日常生活中商人所供給之商品,電信業者之商品代價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亦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準此,乙於三年前積欠甲之電話費,其時效期間已屆滿,甲之請求權雖未消滅,惟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乙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得拒絕給付。
[ 資料來源 : Neon筆記 ]
~精修(二) : 「債權」時效 ( 即使「債權」有「土地設定抵押作擔保」,也要注意「時效」問題 ) :
【案例】甲、乙為兩兄弟,甲於民國69年 7月 1日向乙借貸新台幣50萬元,並約定於民國70年 6月30日清償,甲同時以自己名下之房子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給乙。清償期屆至時,甲適逢生意失敗,無法償還借款,乙因念及兄弟之情,心想反正有房子作抵押,便未急著向甲求償。不料,於民國86年 8月30日,乙因車禍不幸喪生,乙的繼承人丙在清查甲的財產時,發現乙尚有此一對甲的債權,於是乃向甲求償,但甲卻表示,事隔逾15年,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乃拒絕清償,試問丙該如何處理?
【說明】
一、依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乙的繼承人丙直到86年 8月才向甲請求,自70年 6月30日起算,顯然已超過15年。且同法第146 條復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二、不過,民法第145 條又規定:「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因此,本案例,丙對甲的債權既然有甲的房子設定抵押作為擔保,丙仍可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三、不過,須特別注意的事,依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抵押權人 (丙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因此,本案例,主債權之時效應至85年 6月30日屆滿,則丙至遲應於90年 6月30日前實行抵押權,逾期就不能再行使抵押權了。
[ 資料來源 : 神秘小眼睛jay部落格 ]
所以A是對的
~精修(三) :「主權利」與「從權利」 : 「權利」以其「相互關係」為「區別標準」,可分為「主權利」與「從權利」兩種。例如以抵押權擔保債權,則「債權」為「主權利」,而「抵押權」為「從權利」是。惟「主從」乃「相對」之名詞,無「主權利」則「從權利」不能存在;無從權利則主權利縱非不存在,但主權利之一名詞則無由發生。如上述之抵押權倘無主債權之存在,則無所附麗,故必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前提;但債權 則不如是,附抵押權者有之,不附抵押權者亦有之,附抵押權者,固得稱之為主債權,其不附抵押權,又無其他從權利(如質權、保證等)者,則不得以主債權稱之 也。應注意者,「主權利」與「從權利」係「兩個權利」,「並非從權利是主權利之一部分」。又「主權利」與「從權利」與「債權」及「物權」之區別,不可混為一談,主權利為債權,從權利為物權者有之,如上述之債權與抵押權(物權)是;主權利為債權,從權利亦為債權者有之,如主債權與對保證人之債權(在保證人方面觀之為從債務)是;又主權利與從 權利均為物權者亦有之,如需役地所有權與地役權是。
「主權利」與「從權利」區別之實益,即「從權利」對於「主權利」有「從屬性」。所謂從屬,即1.「發生上之從屬」、2.「移轉上之從屬」及3.「消滅上之從屬」,亦即從權利隨主權利之發生而發生,移轉而移轉,消滅而消滅是。(鄭玉波)
[ 資料來源 中華百科全書 ]
補充:
1. 抵押權與質權:
例如跟銀行借錢 銀行會要你拿東西抵押
拿不動產抵押 就是抵押權 拿動產抵押 就是質權(記法:人質--人會動-動產-拿動產抵押)
如果錢還清了 抵押物也就會歸還(不動產除外) 抵押權或是質權就會消滅
2. 典權(記法:典當--典權):
例如甲拿土地跟乙說這土地供乙使用 先跟乙借一百萬
時間到了甲可以用一百萬跟乙贖回土地
3. 留置權:債權人佔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債權人有留置該動產之權利
例如汽車所有人A因發生車禍,而將車交付B汽車維修廠修理,A應支付給B維修廠的修理費和修理的這輛汽車,便有牽連關係。如果汽車所有人A在該給付汽車修理費的時候不給付,B維修廠是可以主張留置權,在A修理費未付清以前,拒絕返還該車而為留置。
債務人得拋棄抗辯權
A對的原因 是因為自然債務 債權人仍有請求權 但債務人多了抗辯權 還錢不還錢 在債務人
得拋棄時效之利益 代表債務人想環錢還是可以 是這樣嗎
那B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