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下列有關消滅時效完成的敘述,何者正確?
(A)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拋棄時效之利益
(B)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之所有人得拒絕債權人之取償
(C)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其承認或擔保無效
(D)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從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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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975), B(1431), C(501), D(205), E(1) #163219

詳解 (共 10 筆)

#168740

AC第 144 條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 ,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B第 145 條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 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 前項規定,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 適用之。
D第 146 條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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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6729

下列有關消滅時效完成的敘述,何者正確?


(A)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拋棄時效之利益~正確。

→ [
債務人得拋棄時效之利益」是債務人得拋棄抗辯權」。 ] (C)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其承認或擔保無效 ~錯誤。
→ [
意即 : 請求權縱然已經時效消滅但「債務人若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提出擔保」者,其承認」或擔保」還是有效」喔 ! ~~ 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 ]
~解析 : 民法第144條 ( 時效完成之效力 )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拒絕給付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提出擔保亦同



(B)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之所有人得拒絕債權人之取償~錯誤。
 ~解析 : 民法第145條 ( 附擔保物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效力 ) 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留置物取償
前項規定,於利息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適用之。
 
→ [ Q.為什麼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留置物取償」呢 ? ANS : 因為是物保 = 附擔保物權,所以有優先受償性絕對對抗性」,所以不受時效消滅影響 ]
 (D)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從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錯誤。
 ~解析 : 民法第146條  ( 主權利時效完成效力所及範圍 )
主權利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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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5889
(A)得拋棄時效之利益:我還是想還債
(B)擔保物有優先受償性不受消滅時效影響-還是得取償之
  (C)以契約承認或提出擔保者-還是有效
  (D)及於從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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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6749

~精修(一) : 消滅時效完成

一、消滅時效完成會發生什麼法律效果?甲為電信業者,乙向甲租用某門號之行動電話使用。三年前乙積欠甲電話費十萬元,甲乃予以「停話」,即片面終止對乙的電信服務。甲向乙催討電話費,乙先置之不理,後來則以時效理由拒絕付款。請問甲的請求權是否已因時效而消滅? (30分) 【94地政】

答:
「」
一、所謂
「消滅時效」,指「請求權」因於「一定期間內繼續不行使」,債務人因而取得「抗辯權」,得拒絕給付之謂。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如下 :
(一)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一項),是採
「抗辯權發生原則」。即消滅時效完成後,權利本身不消滅,僅使義務人取得拒絕給付抗辯權而已。
(二)
消滅時效完成給付不得請求返還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2項)。所謂「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指
「債權人」是本於「債權」受領給付,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
(三)
主權利時效消滅原則上及於從權利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例如:主債權因時效而消滅時,其保證債權的請求權亦同其命運,此乃原則,如法律有特別規定時,依其規定(民法第146條)。
(四)
擔保物權不因時效」而消滅
「抵押權」「質權」「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前項規定,於「利息」「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45條)。本條為第146條之例外。
(五)
不得預先拋棄時效利益
本條規定旨在防止
「債權人」以經濟上的優勢,壓迫「債務人」拋棄時效利益,以保護債務人(民法第147條後段)。
(六)
不得約定方式變更時效期間
時效期間,
「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民法第147條前段)。蓋「消滅時效制度」「公益」有密切關係,其「法定期間」是屬「強行規定」,當事人不得以約定方式變更時效期間,縱有約定,其「約定無效」

二、
「消滅時效」「一般期間」「15年」(民法第125條);另對於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又對於租金債權,如屬以租賃動產營業者租價,其「消滅時效期間」則為2年(民法第127條3款),此乃因本條所定之商品或勞務,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宜速履行,故規定較短的時效期間。

題示乙向甲租用某門號之行動電話使用,三年前乙積欠甲電話費十萬元,該
債權係屬「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依民法第127條第3款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2年。此外,行動電話之服務係屬日常生活商人所供給之商品電信業者商品代價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亦適用2年短期時效。準此,乙於三年前積欠甲之電話費,其時效期間已屆滿,甲之請求權雖未消滅,惟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乙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得拒絕給付


[ 資料來源  : Neon筆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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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6752

~精修(二) : 「債權」時效 ( 即使「債權」「土地設定抵押作擔保」,也要注意「時效」問題 ) :

【案例】甲、乙為兩兄弟,甲於民國69年 7月 1日向乙借貸新台幣50萬元,並約定於民國70年 6月30日清償,甲同時以自己名下之房子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給乙。清償期屆至時,甲適逢生意失敗,無法償還借款,乙因念及兄弟之情,心想反正有房子作抵押,便未急著向甲求償。不料,於民國86年 8月30日,乙因車禍不幸喪生,乙的繼承人丙在清查甲的財產時,發現乙尚有此一對甲的債權,於是乃向甲求償,但甲卻表示,事隔逾15年,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乃拒絕清償,試問丙該如何處理?

【說明】
一、依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乙的繼承人丙直到86年 8月才向甲請求,自70年 6月30日起算,顯然已超過15年。且同法第146 條復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二、不過,民法第145 條又規定:「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因此,本案例,丙對甲的債權既然有甲的房子設定抵押作為擔保,丙仍可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三、不過,須特別注意的事,依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抵押權人 (丙 )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因此,本案例,主債權之時效應至85年 6月30日屆滿,則丙至遲應於90年 6月30日前實行抵押權,逾期就不能再行使抵押權了。

[ 資料來源 : 神秘小眼睛jay部落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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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479
債務不因時效消滅而消失 只是取得抗辯權而已     因私法自治  債務人要不要使用抗辯權 在於債務人自己決定 
所以A是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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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6756

~精修(三) :主權利從權利 : 「權利」以其「相互關係」「區別標準」,可分為「主權利」「從權利」兩種。例如以抵押權擔保債權,則「債權」「主權利」,而「抵押權」「從權利」是。惟「主從」「相對」之名詞,無「主權利」「從權利」不能存在;無從權利則主權利縱非不存在,但主權利之一名詞則無由發生。如上述之抵押權倘無主債權之存在,則無所附麗,故必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前提;但債權 則不如是,附抵押權者有之,不附抵押權者亦有之,附抵押權者,固得稱之為主債權,其不附抵押權,又無其他從權利(如質權、保證等)者,則不得以主債權稱之 也。應注意者,主權利從權利兩個權利並非從權利是主權利之一部分。又「主權利」「從權利」「債權」「物權」之區別,不可混為一談,主權利為債權,從權利為物權者有之,如上述之債權與抵押權(物權)是;主權利為債權,從權利亦為債權者有之,如主債權與對保證人之債權(在保證人方面觀之為從債務)是;又主權利與從 權利均為物權者亦有之,如需役地所有權與地役權是。

       
「主權利」「從權利」區別之實益,即從權利對於主權利從屬性。所謂從屬,即1.「發生上之從屬、2.移轉上之從屬3.「消滅上之從屬,亦即從權利隨主權利之發生而發生,移轉而移轉,消滅而消滅是。(鄭玉波)
 
[ 資料來源  中華百科全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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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6458

補充:

1. 抵押權與質權:

例如跟銀行借錢 銀行會要你拿東西抵押

拿不動產抵押 就是抵押權 拿動產抵押 就是質權(記法:人質--人會動-動產-拿動產抵押)

如果錢還清了 抵押物也就會歸還(不動產除外) 抵押權或是質權就會消滅

2. 典權(記法:典當--典權):

例如甲拿土地跟乙說這土地供乙使用 先跟乙借一百萬

時間到了甲可以用一百萬跟乙贖回土地  

3. 留置權:債權人佔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債權人有留置該動產之權利

例如汽車所有人A因發生車禍,而將車交付B汽車維修廠修理,A應支付給B維修廠的修理費和修理的這輛汽車,便有牽連關係。如果汽車所有人A在該給付汽車修理費的時候不給付,B維修廠是可以主張留置權,在A修理費未付清以前,拒絕返還該車而為留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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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8451

債務人得拋棄抗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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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606


A對的原因 是因為自然債務 債權人仍有請求權 但債務人多了抗辯權 還錢不還錢 在債務人

得拋棄時效之利益 代表債務人想環錢還是可以 是這樣嗎

那B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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