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根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否准假釋決定訴請救濟應由何種法院審理?
(A)刑事法院
(B)行政法院
(C)民事法院
(D)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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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530), B(7476), C(166), D(135), E(0) #529714

詳解 (共 7 筆)

#777733
釋字第691號 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其救濟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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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7330
假釋否準屬行政院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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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3453
舉例說明:ㄚ扁前總統要申請保外就醫,法務部長說不行。這樣的概念比較好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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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8888

比較

J681:不服撤銷假釋處分,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如有異議,應俟執行殘刑時,向原裁判法院為之,違憲?

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並未剝奪人民就撤銷假釋處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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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49196

補充一下今年修法新增

監獄行刑法(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第 134 條

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前項處分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項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

前二項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


 第一百三十四條  (全文修正)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九一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爰於本條明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循行政訴訟途徑予以救濟。又受刑人就是否假釋並無請求權,而屬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爰以撤銷訴訟類型救濟之,並於第二項規範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或無效訴訟之情形。另為避免案件過度集中特定法院,爰規定以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並依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俾符及時救濟之意旨。

  三、另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七年四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五五號解釋意旨,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監獄處分及其他管理措施而言,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參照上開決議意旨,受刑人向法務部提起復審,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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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28391
法務部之假釋決定,是一種行政處分,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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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05628

假釋屬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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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2795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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