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根據我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2015)的規定,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最長為
(A)五年
(B)十年
(C)十二年
(D)永久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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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668), B(230), C(25), D(274), E(0) #1825139

詳解 (共 7 筆)

#2998795

根據我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4條規定,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身心障礙者應於效期屆滿前九十日內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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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0262
第14條(身心障礙證明之效期及核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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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50994
版本法名稱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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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92984
目前已修法,想問現在的答案還是一樣嗎?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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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8818
法源: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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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90428
第 14 條
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間最長為五年。但身心障礙情況符合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免重新鑑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無註記有效期間之身心障礙證明,並每五年就該個案進行第七條之需求評估。
領有記載有效期間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應於效期屆滿前九十日內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身心障礙者於其證明效期屆滿六十日前尚未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其辦理。身心障礙者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效期屆滿前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應於效期屆滿前附具理由提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者,得於效期屆滿後六十日內辦理。
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應自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得以書面通知其於六十日內辦理重新鑑定與需求評估。經依第二項至前項規定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其身心障礙情況符合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免重新鑑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前執永久效期身心障礙手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予換發無註記有效期間之身心障礙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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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6888111
未解鎖
第 14 條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間最長為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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