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下列何者非屬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現已改為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作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
(A)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B)交通裁決事件
(C)收容聲請事件
(D)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
(A)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B)交通裁決事件
(C)收容聲請事件
(D)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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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34), B(171), C(386), D(1810), E(0) #2780305
統計: A(234), B(171), C(386), D(1810), E(0) #2780305
詳解 (共 10 筆)
#5140278
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之事件:
1.稅捐40萬以下(行訴229)
2.罰鍰40萬以下(行訴229)
3.公法上財產關係40萬以下(行訴229)
4.不服行政機關所為之輕微處分(行訴229)
5.行政收容事件(行訴229)
6.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行訴229)
7.交通裁決事件(行訴237-2)
129
0
#51568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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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4-1條 |
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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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85955
資料更新!!!(2023年) 金額已改成新台幣50萬元以下!(改為與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一致)
補充一下法條 - 行政訴訟法 第3-1條: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簡易訴訟程序
第229條:
1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2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3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新臺幣七十五萬元。
4 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
第237-3條:
1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
1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
2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3 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三十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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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訴訟程序
第104-1條:
1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2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至新臺幣一千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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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23770
行政訴訟庭:容通簡易40萬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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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55034
已修法,高等行政法院更名為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名為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建議把題目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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