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企業與員工約定離職 2 年內不得受僱於競爭產業之「競業禁止條款」,涉及員工之何種權利?
(A)言論自由
(B)工作權
(C)遷徙自由
(D)人身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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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8), B(24558), C(87), D(126), E(0) #796265
統計: A(78), B(24558), C(87), D(126), E(0) #796265
詳解 (共 4 筆)
#1192436
所謂「競業禁止條款」,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所發布之「競業禁止手冊」定義為「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的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在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經營、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而言。簡單的說,就是「禁止」員工於離職後一定期間內,從事與雇主「相競爭同業」之條款(約定)。
資料轉錄:台灣法律網
目前針對競業條款,有有效論與無效論的正反兩方不同的見解。因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1990年作出解釋。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九勞資二字第○○三六二五五號函:
- 企業或僱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
- 勞工在原僱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
- 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
- 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
- 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雖就競業條款是否合法有效歸納出五項原則,然法院為裁判時,是否採此行政見解,有其裁量自由,並不受其行政見解之拘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五五號判例)
轉錄自維基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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