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企業與員工約定離職 2 年內不得受僱於競爭產業之「競業禁止條款」,涉及員工之何種權利?
(A)言論自由
(B)工作權
(C)遷徙自由
(D)人身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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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8), B(24558), C(87), D(126), E(0) #796265

詳解 (共 4 筆)

#1192436
所謂「競業禁止條款」,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所發布之「競業禁止手冊」定義為「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的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在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經營、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而言。簡單的說,就是「禁止」員工於離職後一定期間內,從事與雇主「相競爭同業」之條款(約定)。
 
資料轉錄:台灣法律網
 

目前針對競業條款,有有效論與無效論的正反兩方不同的見解。因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1990年作出解釋。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九勞資二字第○○三六二五五號函:
「勞資雙方於勞動契約中約定競業禁止條款現行法令並未禁止,惟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的規定,契約條款內容之約定,其情形如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無效;另法院就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之爭議所作出之判決,可歸納出下列衡量原則:
  1. 企業或僱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
  2. 勞工在原僱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
  3. 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
  4. 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
  5. 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雖就競業條款是否合法有效歸納出五項原則,然法院為裁判時,是否採此行政見解,有其裁量自由,並不受其行政見解之拘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五五號判例)   
 
轉錄自維基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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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業禁止條款」:《勞動基準法》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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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1717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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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台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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