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關於文書之真偽,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私文書須經本人簽名始得推定為真正,如私文書經代理人簽名,則不得推定其為真正
(B)外國公文書,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證明者,推定為真正
(C)就文書之真偽核對筆跡或印跡,法院不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可供核對之文書
(D)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不得推定其為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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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64), B(2512), C(45), D(92), E(0) #1652976
統計: A(164), B(2512), C(45), D(92), E(0) #1652976
詳解 (共 5 筆)
#2402483
第 358 條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A)
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第 356 條 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B)
第 359 條 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
法院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可供核對之文書。->(C)
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
第 355 條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D)
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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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27770
第 357 條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第 356 條
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
第 359 條
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
法院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可供核對之文書。
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
第 355 條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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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76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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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推定為真正。->(A)
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
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推定為真正。->(B)
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
法院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可供核對之文書。->(C)
文書,得認作公文書,推定為真正。->(D)
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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