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甲機關與乙公司簽訂「大甲溪砂石河道整理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委託契約書」後,因921大地震及河道占耕戶之抗爭,致乙公司僅能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採取少量土石,試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乙公司不得因情事變更而請求甲機關調整契約內容
(B)甲機關拒絕調整契約時,乙公司得提起撤銷訴訟
(C)河道占耕戶抗爭,並非當時所得預料,故乙公司得請求終止契約
(D)甲機關得因921大地震而不能調整契約內容,逕行終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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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6), B(296), C(1279), D(1142), E(0) #397954

詳解 (共 10 筆)

#585676
對於蘇郁銘的回覆,持不同看法。
因情事變更後契約之調整或終止(147條),
其第1項,在學理上,稱為[不可預期理論],所稱[當事人之一方],係指行政機關或人民[均可],並非僅有行政機關可得行使;
第2項,稱[王之行為理論](公益原則),此項才是只有行政機關得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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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3468
C 依行程法第147條第一項規定 必須先調整契約內容 不能直接解除契約
D 題目說已經不能調整了 所以依上述同一法條規定 甲機關得終止契約

要先調整 調整不能才得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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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4999
A 行程147,乙公司得請求 
B 行政契約之救濟為一般給付訴訟
C 行程147,須先調整,不能調整才得中止
D 行程147,甲機關亦得請求調整,不能調整才得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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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1055

11F

921地震屬天災,照理說,並非人類所能預料。

而河道占耕戶抗爭屬人的行為,比起天災,應該屬可預料,所以【C:並非當時所得預料】有瑕疵。

以上為主觀判斷,若有錯誤,請大家不吝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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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3268
(C)選項:(這個選項根本考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137號判決:
尤以遍觀全卷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委託契約時,已知悉違法佔耕戶存在及同意
協議補償情事該協議或同意補償乃事後之協商處理,並不足以作為締約時知悉違法
,佔耕之證明,原
判決竟以「上訴人於獲許可採取土石前,既已知悉違法佔耕戶存在及同意協議補償其地上物」,遽以
推論「自亦非屬締約時所不能預料之重大變更情事」混淆「土石採取許可」及「訂立系爭委託契約」,
有判決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之違法................(落落長......)
結論:乙公司雖於本案中主張因違法佔耕戶存在而欲終止契約,但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仍認定其不得終止
(參考一帆補習班)
(D)請參考行政程序法147第一項
921大地震符合「情事重大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故甲機關得因無法調整契約內容而逕行予以終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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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8731
行政程序法(A)乙公司不得因情事變更而請...
(共 247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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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7597

(A)得請求他方適當調整
(B)給付訴訟。
(C)非訂約當時所不得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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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0809

行政程序法第147條

行政契約締結後,因有情事重大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約定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適當調整契約內容。如不能調整,得終止契約。

前項情形,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時,行政機關為維護公益,得於補償相對人之損失後,命其繼續履行原約定之義務。

第一項之請求調整或終止與第二項補償之決定,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

相對人對第二項補償金額不同意時,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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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1243
依據第147條第1項及第2項,若行政契約之一方為人民,得於特殊情況時對原契約主動採行變更或終止者為政府機關,人民一方的主動權不在規定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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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0803

行政程序法第146條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行政機關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得於必要範圍內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

前項之調整或終止,非補償相對人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不得為之。第一項之調整或終止及第二項補償之決定,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

相對人對第一項之調整難為履行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終止契約。

相對人對第二項補償金額不同意時,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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