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 下列關於行政罰法中扣留之敘述,何者錯誤?
(A)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
(B)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扣留不服者,得向扣留機關聲明異議
(C)對於應扣留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要求其提出或交付;其拒絕提出時,應訴請法院命其提出
(D)易生危險之扣留物,得毀棄之,但應償還其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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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8), B(118), C(1610), D(1223), E(0) #1329279
統計: A(38), B(118), C(1610), D(1223), E(0) #1329279
詳解 (共 9 筆)
#1392131
第 37 條
對於應扣留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要求其提出或交付;無正當
理由拒絕提出、交付或抗拒扣留者,得用強制力扣留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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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1393950
選項D
扣留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並為適當之處置;其不便搬運或保管者,得命人看守或交由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得沒入之物,有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或變賣而保管其價金。
易生危險之扣留物,得毀棄之。
第40條
扣留物於案件終結前無留存之必要,或案件為不予處罰或未為沒入之裁處者,應發還之;其經依前條規定拍賣或變賣而保管其價金或毀棄者,發還或償還其價金。但應沒入或為調查他案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扣留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無人申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公庫。
70
0
#2537145
(A) 36 I
(B) 41 I
(C) 37
(D) 39 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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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49526
(A)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
行政罰法第36條第1項
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
(B)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扣留不服者,得向扣留機關聲明異議
行政罰法第41條第1項
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扣留不服者,得向扣留機關聲明異議。
(C)對於應扣留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要求其提出或交付;其拒絕提出時,應訴請法院命其提出
行政罰法第37條
對於應扣留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要求其提出或交付;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交付或抗拒扣留者,得用強制力扣留之。
(D)易生危險之扣留物,得毀棄之,但應償還其價金
行政罰法第39條
扣留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並為適當之處置;其不便搬運或保管者,得命人看守或交由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得沒入之物,有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或變賣而保管其價金。
易生危險之扣留物,得毀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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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6201
行政罰法第 37 條 (強制扣留) 對於應扣留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要求其提出或交付;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交付或抗拒扣留者,得用強制力扣留之。 |
立法理由 一、為有效執行扣留,行政機關得要求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應扣留物,且於遇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交付或抗拒扣留者,得以強制力扣留之,爰為本條規定。二、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八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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