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 甲持 A 簽發之支票,於背書後,向人調借現款。嗣因支票不獲兌現,經執票人追償,為免除背書責
任,乃趁機將自己之背書塗去(尚有其他人之背書)。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成立刑法第 356 條損害債權罪
(B)成立刑法第 352 條毀損文書罪
(C)成立刑法第 201 條變造有價證券罪
(D)成立刑法第 339 條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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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7), B(311), C(266), D(10), E(0) #1646887
統計: A(77), B(311), C(266), D(10), E(0) #1646887
詳解 (共 7 筆)
#2916807
最高法院刑事92年台上字第532號
按支票「背書」或「禁止轉讓」記載之加記或塗銷,係發票完成後之另一行為,對於已完成之票據所表彰之權利不生影響。換言之,該已合法完成之票據金額、日期、付款地等均不因該等事項之加記或塗銷而改變,致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受影響。「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在票據法上係限制執票人之票據權利移轉,故將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予以塗銷,並未變更其內容,僅表示解除該項限制,若將附表所示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擅自塗銷,核屬毀棄文書;又支票上之背書,為法律所定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文書,將背書塗去,即屬使該背書之效用完全喪失,自應成立刑法第352條之毀損他人之文書罪。至於同支票背面上他人之背書,係另外獨立之文書,既非與背書合組為一個文書,則塗去自己之背書,亦與變更文書內容之情形不同,不能成立同法第210條之罪。基於同一法理,被告將原簽呈剪下,僅保留原簽呈主旨、說明部分,並將之黏貼於另紙空白簽呈上後加以影印,而將原簽呈上該「速件」字樣及上訴人之簽覆意見刪除,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應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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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97626
最高法院66年度第6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
支票上之背書,為法律所定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文書。被告為免除其背書責任,將自己之背書塗去,即屬使該背書之效用完全喪失,而該背書,既因被告向人調借現款,連同支票,交付與人,已為他人之文書,則被告予以塗去,使之完全喪失效用,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毀損他人之文書罪。至於同支票背面另外之背書,係另外獨立之文書,既非與被告之背書合組為一個文書,則被告塗去自己之背書,亦與變更文書內容之情形不同,不能成立同法第二百十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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